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許政薰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顏陳彩鳳
特別代理人 蔣雪琴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游朝元
張哲嘉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顏陳彩鳳於起訴時即民國104 年9 月24日因失智而無法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人,有被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其親屬即其媳婦蔣雪琴之聲請 ,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選任蔣雪琴為特別代理 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卷宗可查。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顏陳彩鳳、陳玉鳳分別於93年10月12 、13日簽立合約書(下各稱系爭一、二合約),約定被告將 渠等繼承被繼承人陳山金生(原名陳金占)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權利繼承後,將其應繼權利各以新臺幣(下 同)250,000 元,出售予伊,並出具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由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遺產稅、土地 贈與稅並由伊負擔,伊於約定後已依約給付價金,惟被告顏 陳彩鳳迄未履行,且其於103 年間已罹失智症,而無行為能 力,竟將其繼承陳山金生(10分之1 )、及再轉繼承陳玉鳳 之應有部分(陳玉鳳於99年9 月10日死亡,陳玉鳳繼承陳山 金生部分為系爭土地10分之1 ,顏陳彩鳳再轉繼承50分之1 ),合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3 (於103 年9 月10日 所為繼承之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登記予被告游朝元、 張哲嘉(應有部分各為51552/600000、20448/600000,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5日收件字號103 年南港字第 000000號,下稱系爭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因有民 法第75條規定之情形,而為無效,是被告游朝元、張哲嘉即 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顏陳彩鳳則應將系 爭土地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5條、兩造間之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3 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顏陳彩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之3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顏陳彩鳳則以:伊於104 年2 月間才開始發生失智現象 ,於為系爭登記時其意識為清楚,雖委託其媳蔣雪琴領取印 鑑證明,其辦理繼承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屬有效,況伊從未授權顏欽泉及同意簽立系爭一、二合 約書,系爭一、二合約效力不及於伊,原告請求伊塗銷系爭 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3 ,即屬無據等語,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游朝元、張哲嘉另以:系爭一、二合約並非買賣契約, 而係委託契約,原告僅受託處理被告顏陳彩鳳就被繼承人遺 產之處理,而給付委託報酬,並不負有移轉予原告所有權之 義務,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一、二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且渠等 於103 年9 月18日向陳山金生之繼承人共14人,共同買受系 爭土地2 分之1 (包括顏陳彩鳳應有部分),係經由藍志興 仲介,期間顏陳彩鳳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授權其媳婦蔣雪 琴與其洽談相關買賣事宜,並於103 年5 月28日出具授權書 授權藍志興,而於103 年9 月18日與渠等簽署買賣契約,其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合法有效等語置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山金生(原名陳金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 分 之1 ),被告顏陳彩鳳應繼分為5 分之1 ,陳山金生另一繼 承人陳玉鳳原應繼分亦為5 分之1 ,嗣陳玉鳳於99年9 月10 日死亡,被告顏陳彩鳳就陳玉鳳再轉繼承陳山金生之應繼分 為25分之1 ,是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後 ,被告顏陳彩鳳應有部分合計則為25分之3 ,如依系爭一合 約,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5分之1 ,而依系爭二合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為50分之1 ,合計為25分之3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 頁、第119-121 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103 年9 月10日辦理之繼承登記申請 書查閱無訛,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1日北市 松地籍字第10530048000 號函附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9-92 頁),就系爭土地被告顏陳彩鳳之因繼承而輾轉取 得之應有部分等情應屬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顏陳彩鳳 於103 年間已罹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其於103 年與被告 游朝元、張哲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 9 月25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等語,並提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046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憑(見卷第14頁),惟已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 告顏陳彩鳳係自104 年2 月6 日始為無行為能力等語。而查 :
⒈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2日始對被告顏陳彩鳳等人提出刑事告 訴狀,蔣雪琴於104 年3 月18日偵查中始稱被告顏陳彩鳳已 經有失智情形,無法到庭陳述等語,並提出前述104 年2 月 6 日之診斷證明書,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顏陳彩鳳失智之始 期及程度,反而稱:「…藍志興約102 年10月曾打電話給我 表示,要向我買我婆婆一塊地,事後拿證明給我看,我就同 意幫我婆婆處理,103 年3 月間我問婆婆是否賣該土地,我 婆婆答應並授權我全權處理…」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 卷查明屬實(見他字卷第1 、32、42頁、第17頁反面),並 無原告所稱蔣雪琴於偵查中已承認被告顏陳彩鳳早於102 年 間即無行為能力一事,反而係表示被告顏陳彩鳳有實際授權 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顏陳彩鳳媳婦蔣雪琴 已自承顏陳彩鳳無行為能力,尚屬無據。
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簡稱長庚醫院)調閱被告顏陳彩鳳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相 關醫療病歷資料,亦僅可知悉被告顏陳彩鳳104 年就醫時之 心智狀態,並無法推認顏陳彩鳳於103 年9 月間或之前為系 爭土地之買賣時之精神狀態,而長庚醫院並覆以:「顏陳彩 鳳於104 年1 月13日始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陪同之家 人代述病患曾於97年及98年各有1 次自殺意圖,此後即記憶 衰退已逾5 年,醫師安排於104 年1 月28日進行心智評估檢 查,檢查結果懷疑病患為失智或合併憂鬱」、「一般中度失 智患者有部分生活功能喪失,其就日常或一般買賣交易可能 無法正確判斷,惟每一個案症狀嚴重度之差異性很大,本案 病患於104 年1 月13日及104 年2 月6 日由家屬帶來看診、 代訴病情,本院醫師僅得於門診短暫時間依家屬陳述內容進 行診斷,對於病患於103 年5 月間與103 年9 月間之精神狀 態、病患當時是否對於買賣或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屬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等等日常生活之實際情況
,實難推估或判定」等語,有該院105 年8 月3 日(105 ) 長庚院基法字第14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 頁), 而被告顏陳彩鳳之訴訟代理人已陳稱顏陳彩鳳97、98年間自 殺未遂而送入安養院,無法配合鑑定,而當時急救送醫之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簡稱三總)就此函覆如本人無法為 鑑定,並無從由本院檢送前述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及三總病 歷資料逕行鑑定等語,有三總105 年11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 105001536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 頁),復經被告 顏陳彩鳳訴訟代理人就其本人於安養中心之狀況則稱看護中 心醫師為基本巡視,不會評估其精神狀態等語,是被告顏陳 彩鳳復無於104 年1 月前就其失智等相關精神狀態之就醫紀 錄可查,則原告徒以前述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稱其記憶力衰 退5 年、自殺時有錯覺、間歇性神智不清,應可認定被告顏 陳彩鳳其於行為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云云,於上開專業 醫療機構尚無從遽以疾病進程判斷及認定之情況下,即無可 採。
⒊況且,依蔣雪琴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其確有詢問顏陳彩鳳之 意思,並受其委託等語,而被告顏陳彩鳳就系爭土地繼承陳 山金生及再轉繼承陳玉鳳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事宜係於10 3 年9 月10日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請辦理,並於103 年9 月 25日共同辦理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土地103 年9 月之繼承、買賣登記之申請書查閱無 訛,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1日北市松地籍字 第10530048000 號函附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92 頁),當時憑以辦理2 次登記之顏陳彩鳳印鑑證明為臺北市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12所核發(見本院卷第81頁 反面),再以此印鑑證明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則為顏陳 彩鳳親簽委託書授權蔣雪琴辦理印鑑證明,有該戶政事務所 105 年5 月27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530502000 號函附印鑑證 明申請書、委託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42-144 頁),亦與蔣雪琴前述於警詢時稱於102 年 間即有藍志興詢問此節時間相符,而被告游朝元、張哲嘉亦 表示此買賣洽談期間均由蔣雪琴代理顏陳彩鳳為之,藍志興 並於103 年5 月28日取得顏陳彩鳳出具授權書,而於103 年 9 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103 年9 月25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等語,所提出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內容復相一致 (見本院卷第199-208 頁),即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 告顏陳彩鳳於103 年9 月間與被告游朝元、張哲嘉間之買賣 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有民法第75條之情形,而為無效,就此 有利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
⒋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顏陳彩鳳於103 年間已無行為能力 ,而無從締結有效之買賣契約,並為物權之移轉等語,惟依 前述買賣之過程觀之,既係由蔣雪琴代理被告顏陳彩鳳所為 ,基於代理之無因性,縱有無權代理之情形,於本人未為可 為有效之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情形下,亦僅效力未定,而非 當然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即無可採。㈢、原告固主張與被告顏陳彩鳳、陳玉鳳分別於93年10月12、13 日簽立系爭一、二合約,約定被告顏陳彩鳳及陳玉鳳應將其 繼承被繼承人陳山金生(原名陳金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繼承後,將其應繼權利以250,000 元 出售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被告顏陳彩鳳及陳玉鳳 則均未履行,嗣陳玉鳳於99年9 月10日死亡,就陳玉鳳繼承 陳山金生部分為系爭土地10分之1 ,由被告顏陳彩鳳再轉繼 承50分之1 ,被告顏陳彩鳳依系爭一合約,應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而依系爭二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為50分之1 ,合計為25分之3 等 情,雖據其提出系爭一、二合約為憑(見本院卷第7-10頁、 第119-121 頁),惟已為被告顏陳彩鳳否認其真正。而查: ⒈系爭一合約書中雖載明立合約書人「顏陳彩鳳(以下簡稱甲 方),茲委託許政薰(以下簡稱乙方)…」,惟其後方立合 約書人甲方之表格內復載「顏陳彩鳳、顏欽泉」並列,且兩 人姓名字跡其「顏」字相同,而字型均為渾圓,應出自同一 人之簽名,而蔣雪琴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時即均 已否認知悉有此合約書之存在,並表示未曾聽被告顏陳彩鳳 提過,於前述有人來洽談前,亦曾未接過原告之催告履行等 語,再參照系爭一合約書後簽名之見證人廖源吉於警詢時稱 :「我介紹許政薰購買的。…當時顏欽泉曾打電話向顏陳彩 鳳說,我想買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顏 陳彩鳳表示,由她兒子顏欽泉決定,我們就去看那塊地,事 後我覺得買這塊地可能會有糾紛及價格太貴等因素,我就不 想買了,我就介紹許政薰來買這塊地,事後雙方有在顏欽泉 所營業之補習班見面,由顏欽泉與許政薰2 人自己商談該土 地買賣事宜,當天雙方沒有成交,第2 次也是在敦鄰補習班 ,由顏欽泉跟許政薰2 人商談,最後許政薰以250,000 元之 價格,雙方達成合意…」、「(問:就你所知,賣方買賣該 土地時,係由何人商談?何人決定?)當時係由顏欽泉1 個 人跟許政薰談,顏欽泉因為母親顏陳彩鳳授權處理,所以當 時也是由顏欽泉決定該筆土地買賣出售事宜」、「(問:你
是否認識蔣雪琴?有何關係?)當時不認識,事後才知道係 顏欽泉之老婆,但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反 面);復對照原告就系爭一合約所交付價金一節,所提出顏 陳彩鳳之子顏欽泉簽立收付尾款之第三人鍾燕貞支票影本1 紙(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號 、票面金額90,000元、票載發票日94年1 月30日,見本院卷 第118 頁)及其於偵查中所提供由顏欽泉於簽立系爭一合約 同日簽收之支票影本1 紙(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 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160,000 元、票載發票日 93年10月12日,見他字卷第4476號卷第29頁),足見簽立系 爭一合約之人及收受價金之人自始均為顏欽泉,並不及於被 告顏陳彩鳳,而系爭一合約書復無任何被告顏陳彩鳳授權顏 欽泉之字句,則是否確有得被告顏陳彩鳳之同意而與原告簽 立系爭一合約書,自非無疑。
⒉又系爭二合約書中立合約書人:「陳玉鳳、林世昌(以下簡 稱甲方),茲委託許政薰(以下簡稱乙方)…」等語,及其 後方立合約書人欄之甲方「陳玉鳳、林世昌」則為並列,且 2 姓名筆跡亦相同,及系爭二合約上有與陳玉鳳並列甲方之 林世昌所簽立:「註:94年4 月20日收到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支號0000000 號支票90,000元」等文句,暨後方無授權書之 書面文件等一節,應認其情形與系爭一合約相彷,不能排除 係由林世昌出面所簽立,至原告尚有陳報其餘開立之支票號 碼,雖經本院依職權向該行庫查詢其兌領情形,惟已因過資 料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部105 年10月14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1975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4 頁),確無從認定對系爭土地有 權利之被告顏陳彩鳳或陳玉鳳是否確有授權而知悉系爭一、 二合約之存在,而應負履行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原 告已表明不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於茲即不予論述), 是被告顏陳彩鳳抗辯系爭一、二合約書之效力,即屬可採。 ⒊況系爭一、二合約書上所載:「…茲委託乙方(即原告)處 理甲方之被繼承人東山金生遺產…甲方同意以250,000 元價 格,將甲方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含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被 第三人取得或被第三人取得後再出售予他人之情事,向該第 三人追討或求償之權利)出售與乙方」等文句,似有併同委 託處理就系爭土地因複雜之繼承關係而辦理之意,雖由上開 價金支付對象而言,倘係委託,應係由簽約之對造給付原告 價金,而非原告給付對造價金,而難認僅僅有委託之意,然 參照廖源吉警詢稱其上可能有糾紛等語,及93年以價金500, 000 元(應有部分合計25分之5 ),至103 年間2,500,000
元(應有部分25分之3 )之價差顯不相當,而系爭土地至10 3 年始順利完成繼承登記之辦理等節,亦如前述,應認原告 亦有依約應處理其上相關法律問題之義務未為處理,始未能 請求契約當事人為相當之履行,是原告依系爭一、二合約書 而逕為請求被告顏陳彩鳳應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義 務,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顏陳彩鳳於103 年9 月間為無行為 能力,與被告游朝元、張哲嘉間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均為無效,而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並依系爭一、二 合約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系爭一、二合約之效力亦屬有疑,均無可採。從而, 原告基於民法第75條、兩造間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3 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 塗銷,被告顏陳彩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之3 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