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告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5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重 慶大廈(下稱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0屆總幹事,原 告則為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9屆總幹事,雙方迭因社 區事務而相處不睦,原告因不滿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 晚上10時前之某時許,在重慶大廈1 樓公告欄及電梯內等處 ,張貼傑康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傑康公司)前於102 年9 月 17日所寄發102 年傑字第066 號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並在系爭通知函影本所載說明第2 點「水塔共:3500元」 等字樣上方加註:「大樓付4500元」等語(此部分不在本件 請求之範圍,下稱系爭已加註文字通知函),然因系爭通知 函所載清洗水塔費用誤引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000 號重慶大樓(下稱重慶大樓)之資料,原告擔心造 成重慶大廈住戶誤認其在擔任前任總幹事期間有侵占差額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之情事,要求重慶大廈管理員通知被 告系爭通知函所載水塔清洗費用有誤,然遲未見被告取下系 爭已加註文字通知函而決定報警處理,並要求傑康公司以書 面說明重慶大廈與重慶大樓水塔清洗費用之情形,詎被告在 原告業已張貼報案三聯單、澄清聲明、傑康公司103 年1 月 22日103 年傑字第0014號寄發致重慶大樓、重慶大廈社區管 委會客戶來電查詢說明函(下稱系爭說明函),並接獲傑康 公司說明系爭通知函所載之收文抬頭與清洗水槽費用均誤引 重慶大樓資料之來電後,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 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犯意,接續在系爭已加註文字通知函 上加註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並在系爭說明函上加註如附 表編號2 所示文字(下統稱系爭言論),將「重慶大廈就水
塔清洗費用支付之金額為4,500 元」與誤引重慶大樓水塔清 洗費用(即3,500 元)之系爭通知函作不當連結,影射擔任 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總幹事之原告涉有浮報重慶大 廈水塔清洗費用而將價差中飽私囊之嫌疑等不實之事,而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傑康公司人員查證時,並未聽聞系爭通知 函之寄送對象有誤,且被告在其上加註「大樓付4500元」之 文字,僅在陳述「重慶大廈就水塔清洗費用所支付金額為4, 500 元」之客觀事實,然因發現原告自行張貼聲明澄清,唯 恐住戶誤認其乃故意張冠李戴意指原告涉有浮報重慶大廈水 塔清洗費用而將價差中飽私囊之嫌疑,始加註系爭言論回應 、反駁為自己澄清,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另縱原告之 名譽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所貶損,原告就事件之發生或損害之 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免除被告之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 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 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 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 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 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 用。復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
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 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並透過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 保障「事實陳述」之言論,然該條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準 此,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已然知悉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 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迴避合理之查證義 務,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任意指摘或傳述不實之言 論,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自應構成誹謗罪 ;而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 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是否具有相關領域之專業知 識與經驗、發表言論之場合與傳播方式、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與影響力、資訊取得之難易而為觀察,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 輕率迴避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 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 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或藉由影射、隱喻方 式,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該事實相關人 員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產生質疑,而達於誹謗 他人名譽之程度,尚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⒉經查:
①被告係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0屆總幹事,原告則為重 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9屆總幹事,而傑康公司先後在兩 造擔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均曾派員前往 重慶大廈、重慶大樓進行水塔清洗工程,其中重慶大廈設有 4 槽水塔,清潔工程款為4,500 元,重慶大樓設有2 槽水塔 ,清潔工程款為3,500 元,因傑康公司於102 年9 月17日發 函通知重慶大廈計畫調漲清潔費工程款時,將系爭通知函所 載收文抬頭與清潔工程款費用均誤引重慶大樓之資料(即重 慶大樓社區管委會、3,500 元),然因說明欄所載內容均為 重慶大廈所設水塔之情形(即上水塔26.8公噸,下水塔為1 大座【分3 槽】),終由彼時擔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總幹事之被告所收受,而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在重慶大 廈1 樓公告欄及電梯內等處,張貼系爭通知函,並在系爭通 知函影本所載說明第2 點「水塔共:3500元」等字樣上方加
註:「大樓付4500元」,嗣被告在上開時、地,接續在系爭 已加註文字通知函及系爭說明函上加註系爭言論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177 頁);而被告因系爭言 論所犯加重誹謗犯行,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4 年度 易字第68號判決處拘役59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又證人即重慶大廈管理員邵志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在接 獲原告反應系爭通知函之收文抬頭係重慶大樓後,立即向被 告反應此事,然被告明確表示重慶大樓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 ,系爭通知函之寄送對象就是重慶大廈管理委員會,且不願 取下系爭已加註文字通知函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卷(下稱偵 續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傑康公司客服部經理任佳惠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重慶大廈與重慶大樓之水塔清洗原均由傑 康公司負責,伊因接獲原告來電而調閱相關資料查證,發現 系爭通知函之抬頭與水塔清洗費用均誤引重慶大樓之資料, 旋即致電被告表示可將相關資料彙整寄送以供參考,然被告 情緒激動不願聽渠解釋,並表示不會收受更正資料,然伊仍 於103 年1 月22日以特急件寄發系爭說明函予兩造澄清等語 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下稱偵卷) 第39頁、偵續卷第60至62頁】,足見被告經傑康公司人員說 明後,應已知悉系爭通知函內容有誤植情事,卻不願取下系 爭已加註文字通知函,經原告張貼報案三聯單、澄清聲明及 系爭說明函後,猶接續在系爭已加註文字通知函、系爭說明 函上加註系爭言論;再觀諸原告針對系爭已加註文字通知函 所張貼之澄清聲明內容,其上除有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凌 晨0 時10分許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報案所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並聲明:「 這是隔壁192 號重慶大樓的估價單,故意張冠李戴,公然抹 黑,毀謗名譽,直指前任總幹事收回扣,貪污1000元,晚間 管理員已向李昌哲警員指認該估價單是『黃秀雲』故意張貼 ,本人長期多次被『黃秀雲』公然毀謗,本人忍無可忍,已 正式報案,提告妨礙名譽」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傑康 公司在系爭說明函之說明欄業已清楚載明:「1.僅向重慶大 樓洪小組(凃太太)及重慶大廈黃總幹事及全體住戶致歉! 2.有關客戶來電要求說明查詢、相關清洗水塔費用事宜、因 內部作業建檔,有關3,500 元與4,500 元之誤差事由,經仔 細電腦內部資料比對、發覺誤將A 重慶大廈(大同區重慶北
路2 段196 號4 槽水塔4500元/次/清洗)和B 重慶大樓( 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000-000 號的2 槽水塔3500元/次/清 洗)價格混淆(誤將重慶大廈當成重慶大樓)而發文申請調 漲196 號價格為6000元/次!造成住戶對相關管事人員的誤 會,本團隊深感抱歉!」等語,並提供重慶大廈、重慶大樓 之水塔座數、清潔工程款、歷年清洗日期等資料以資參照( 見偵卷第16頁),且佐以被告自承:原告確曾在其加註系爭 言論前,先後透過報警處理、張貼報案三聯單、澄清聲明、 系爭說明函等舉動自清,避免重慶大廈住戶誤認原告在擔任 前任總幹事期間有侵占差額1,000 元之虞等情明確(見偵卷 第29至30頁、本院刑事一審卷第62頁背面、第71、106 、 109 頁),更徵被告對於原告擔心重慶大廈住戶誤認原告有 侵占社區公款一事知之甚詳;然細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前 後語義,非但未見隻字片語說明張貼系爭通知函之初衷僅在 告知因傑康公司調漲水塔清洗費用而決定更換廠商,並非影 射擔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總幹事之原告涉有浮報 重慶大廈水塔清洗費用而將價差中飽私囊之嫌疑,且由被告 加註系爭言論乃延續「原告表達寄送至重慶大廈之系爭通知 函所載之水塔清洗費用乃誤引重慶大樓之資料」之脈絡而發 ,蓄意迴避原告上開種種自清舉動之真意,一再質疑原告說 謊,甚且表示其親自查證傑康公司就重慶大廈水塔清洗實際 收取之費用僅為3,500 元,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及 在該發表言論之特定情境下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觀,足使具 通常智識經驗之社會大眾在閱覽系爭言論時,將「重慶大廈 就水塔清洗費用支付之金額為4,500 元」與誤引重慶大樓水 塔清洗費用(即3,500 元)之系爭通知函作不當連結,而生 擔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總幹事之原告涉有浮報重 慶大廈水塔清洗費用而將價差中飽私囊之嫌疑,是被告所為 業已踰越自我防衛之範圍,而流於恣意指摘、影射,已達侵 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所指摘之事非 為真實之妨害名譽故意無訛。至被告辯稱系爭言論僅為自我 澄清,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顯與系爭言論之內容 與整體脈絡未合,洵不可取。
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堪 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㈡、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 決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張貼報案三聯單、澄清聲明、系爭說明 函,唯恐住戶誤認其乃故意張冠李戴意指原告涉有浮報重慶 大廈水塔清洗費用而將價差中飽私囊之嫌疑,而加註系爭言 論回應、反駁為自己澄清,是原告就本件事件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於張貼報案三聯單、澄清聲明 、系爭說明函前,已透過傑康公司人員、重慶大廈管理員向 被告反應,並由傑康公司人員向被告說明,然被告知悉系爭 通知函內容有誤植情事後,仍不願取下系爭加註文字通知函 等情,業認定如前,則原告為避免重慶大廈住戶誤認其在擔 任前任總幹事期間有侵占差額1,000 元之情事,而張貼報案 三聯單、澄清聲明及系爭說明函,尚屬正當之自衛、自辯舉 措,且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亦與其所辯乃自我澄清之情未合 ,難認原告張貼報案三聯單、澄清聲明及系爭說明函之行為 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有與有過 失之情事云云,洵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為實踐專校(現改制為實踐大學)畢業,開設藝術 工作室,並擔任財團法人嘉祿陶藝文教基金會講師,月收入 約3 萬元;被告自陳為美和護專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 第76頁、176 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至 73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迭因 社區事務相處不睦,被告為本件妨害原告名譽之起因、並在 重慶大廈1 樓公告欄及電梯內張貼、傳述系爭言論,見聞人 數非少,且具相當持續性、傳述原告涉有浮報重慶大廈水塔 清洗費用而將價差中飽私囊之嫌疑所造成原告名譽權受侵害 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4 年1 月6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第47頁),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 年1 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 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是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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