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33號
SLDV,105,訴,733,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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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鍾富丞
被   告 勵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簡任谷
      許凱茜
被   告 陳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被告勵信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椿庭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椿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椿庭於民國103年2月8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路00 巷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鑫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張美琴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交通分隊受理在案。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被保 險人關於該車之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5,839元 (含工資19萬398元及零件費用51萬5,443元,實際支付70萬 5,839元),而B車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陳椿庭不法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被告勵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勵信公司)為A車



靠行之計程車行,被告陳椿庭復因執行職務肇事而造成本件 事故,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0萬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勵信公司則以:
被告陳椿庭並非被告勵信公司之受僱人,而原告就被告陳椿 庭於事故時是否執行職務、有無搭載乘客、有無因受命於被 告勵信公司而執行搭載乘客之職務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公法上計程車車身之「標示行為」是否等同客觀上足以 使人認為該計程車係為計程車業者使用、服勞務,並受其監 督,不無疑問;縱認如是,被告陳椿庭於靠行加入被告勵信 公司時,被告勵信公司已確認被告陳椿庭具有營業小客車之 駕駛執照、過往肇事紀錄,除要求應確實依被告勵信公司管 理規章維護、使用計程車外,同時於執行乘客運送職務行車 前、中、後,均應遵守政府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被告勵信 公司對於選任被告陳椿庭及監督其工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而無過失,對被告陳椿庭因自身跨越雙黃線行駛肇事之行為 ,自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所提修車零件費用部分 ,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又與被告陳椿庭發生肇事事故之B車,究竟是否由 訴外人張美琴所駕駛,是否毫無過失而應由被告陳椿庭負全 部過失責任等,亦均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被告陳椿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陳 述則以:因伊非個人戶,故所駕駛之A車當時係靠行登記在 被告勵信公司名下,出車、薪資等均與被告勵信公司無關。 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張美玲配偶疑似酒後駕駛B車,張美琴 並非當時B車之駕駛人,B車先撞擊路邊車輛後彈飛撞到伊所 駕駛之A車,伊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應該 要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6 38號判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公 司登記資料、張美琴汽車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調字第105號卷第6- 31頁)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 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98-120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均否認被告陳椿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27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事故現場圖 及A、B、C車(按即事故當時停放天母東路69巷南往北方向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可知,A車 係左前車輪處與B車左後車輪處發生碰撞,而B車之右側車身 與C車發生碰撞,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之左前車頭部分(即 與B車發生碰撞之左前輪處)侵入對向訴外人張美琴駕駛B車 之車道,而訴外人張美琴所駕駛之B車左前車頭部分侵入對 向被告陳椿庭駕駛A車之車道,然B車除左前車頭外,其餘大 部分車體(包括與A車撞擊之左後車輪處)均在原車道內, 並未侵入被告陳椿庭駕駛A車之車道,顯見應係被告陳椿庭 駕駛A車不慎,其左前車輪侵入訴外人張美琴所駕B車之車道 ,並撞及B車之左後車輪處,因A車推撞B車左後車輪之撞擊 力,致B車失控右側車身碰撞路邊停放之C車,此並有B車左 後輪向內歪曲之照片附可憑(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士林簡 易庭105年度士調字第105號卷第24頁、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638號卷第39頁)。準此,被告陳椿庭所辯係B 車先撞擊路邊C車後彈飛撞及其所駕駛之A車,洵屬無據。至 被告另稱訴外人張美琴並非當時B車駕駛,係冒名頂替云云 ,惟為張美琴及B車乘客余宏輝蔡裕平所否認,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 卷第106至109頁)在卷可稽;又證人鄭源明即本件事故發生 時最早到場處理之員警固證稱:「(法官問:至現場時,除 肇事車輛及受損車輛之駕駛、乘客外,有無第三人在場?該 第三人是目擊證人?有無製作證人談話紀錄或筆錄?)是否 有目擊證人,我不清楚。當時是有一女生,好像是目擊證人 ,但該女生之姓名、資料我忘記了,也沒有由我做談話紀錄 或筆錄。交通事故,員警到場確認是交通事故後,就會通報 由交通隊派員至現場承辦,至於交通隊有無對該名女生製作 談話紀錄或筆錄,我不清楚。」(法官問:至現場時,你有 無發現0000-00之BMW車輛【即B車】之原本駕駛人為男性, 肇事後由女性乘客頂替之情?有無第三人告知你上情?)「 我到場時,當事人都在車外,好像是被告陳椿庭或是那名女 生告訴我們0000-00之BMW車輛駕駛應為男性,但我沒有目擊 。」(本院卷第62頁),然依其證述僅係聽聞B車駕駛為男 性,並未親眼目擊,輔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本



院有關本件事故查處情形說明:「…㈡該事故報案人陳椿庭 及對造均依規定製作訪談紀錄,另在場路人經交通分隊處理 員警曾世宏電話聯繫後表示,不願配合製作訪談紀錄,故無 在場證人談話紀錄。㈢本肇事現場路口經處理員警查看週遭 後,發現未裝設監視系統,另調閱天母東路與中山北路7段 沿線監視器,亦未發現攝及肇事經過(詳本分局交辦單)。 ㈣兩造雙方車輛均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本院卷第84頁) ,均無法證明有被告指述之事實。綜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堪認係被告陳椿庭之過失,難認訴外人張美琴有何過失 ,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3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椿庭就B車之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被告否認被告陳椿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 椿庭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B車所 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椿庭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自祇需外觀 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 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 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 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 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決可參。經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椿庭靠行於被告勵信公司,A車並 登記為被告勵信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勵公司提出被告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9-18 2頁)。而依該契約書所載,被告間基於靠行契約關係,由 被告勵信公司將其所有營業車輛牌照借予被告陳椿庭使用, 不問其等間內部約定如何,但就外觀而言,被告勵信公司就 是否借與被告陳椿庭營業名義,與被告陳椿庭仍具有選任之 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 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被告之間自存 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又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12 條、第13條復已分別訂明:「甲方(即被告勵信公司)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 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被告陳 椿庭)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一千元,契約存續期間 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開費用,行 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得按比例調整。 」、「契約存續期間或終止、解除契約,倘有行車肇事未和 解涉賠償、違規積案未清、積欠稅費、引擎號碼、車身不符 或其他一切有違反交通法令規定等事項之積案未清者,概由 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乙方或其他輪替駕駛人,使用 該車若有違反交通規則、公路運輸、強制險等相關法令時, 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 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銷(吊扣)、或營業車額牌照被註銷 時,乙方應負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80頁 ),足見被告勵信有限公司亦已對於被告陳椿庭使用其名義 之牌照在外駕車營運時所可能產生之相關責任,將由其負擔 對外基於牌照名義上之法律責任,再由被告陳椿庭對其因此 所生之損害進行賠償而實際承擔最終責任等情實有所預見, 且已就此與被告陳椿庭為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並每月向之收 取行政管理費。是被告2人間確具有足使其他用路人信賴其 等具有基於僱傭關係而生之指揮監督情事之外觀表徵,當無 可疑。況被告陳椿庭應提供本人身份資料交由被告勵信公司 依被告陳椿庭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第9條行政管 理費、第7條由被告勵信公司代繳之稅費及第11條被告陳椿 庭支出之各項單據金額後之餘額作為被告陳椿庭所得,填具 扣繳憑單辦理所得申報等節,亦為系爭契約第8條所明訂( 本院卷第180頁),因之被告勵信公司辯稱其與被告陳椿庭 僅存靠行契約關係、被告陳椿庭並未支領薪資、被告陳椿庭 自行決定營業時地,逕謂其對被告陳椿庭並無選任、監督之 權云云,自屬無據,洵不足採。
⒉至於被告勵信公司雖辯稱被告陳椿庭靠行加入被告勵信公司



時,即要求其除應確實依被告勵信公司管理規章維護、使用 計乘車外,同時於執行乘客運送職務行車前、中、後,均應 遵守政府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其對於選任被告陳椿庭及監 督其工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未經被告勵信公司為 任何舉證,洵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勵信公司對於該借用名義靠行之被告陳 椿庭因執行業務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被告勵信公司仍應負民 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合計70萬5,839元(含工資19萬398 元及零件費用51萬5,443元,實際支付70萬5,839元),而B 車係於西元2009年7月出廠,至104年2月發生事故受損之日 止,業已出廠4年7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背面 ),其零件已有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應認B車已使用4年7月; 準此,B車零件折舊後之費用應為6萬4,125元(計算式:⑴ 第一年折舊後殘值:515,443元-515,443元×0.369x1年=3 25,245元;⑵第二年折舊後殘值:325,245元-325,245元× 0.369x1年=205,230元;⑶第三年折舊後殘值:205,230元 -205,230元×0.369×1年=129,500元;⑷第四年折舊後殘 值:129,500元-129,500元×0.369×1年=81,714元;⑸第 四年後之折舊後殘值:81,714元-81,714元×0.369×7/12 年=64,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9萬398元 ,總計修理費用為25萬4,523元(計算式:19萬398元+6萬 4,125元=25萬4,523元)。
㈤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陳椿庭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



所承保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浩鑫公司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 得向被告陳椿庭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勵信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之 金額為25萬4,5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椿庭及勵信公司連帶給付25萬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勵信公司之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本院士林簡 易庭105年度士調字第105號卷第39頁),送達被告陳椿庭之 翌日即105年2月24日起(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調字第 105號卷第35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依職權為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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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信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