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何莞珮
訴訟代理人 陳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3號、104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並回復原狀。嗣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10頁105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3號、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民事 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69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3號、104年度 北簡更一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合稱系爭民事事件)中 ,被告訛稱其與訴外人李王明俠間租約,因遭原告之母陳銀 英藉故不讓被告懸掛廣告,致被告因無法履行租約受有損害 云云。然被告實係於依法令不得懸掛廣告之處所懸掛廣告, 致該廣告因其他住戶舉報而遭拆除;而被告與訴外人李王明 俠間租約如何訂定,非原告所能置喙。則被告據此於系爭民 事事件訴請原告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應屬顯無理由。然系爭 民事事件均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逕對原告為不利認定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並執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為執行 名義,至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繫屬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6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觀系爭民事事件,係以原告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4樓」(下稱系爭送達地址),為原告文書之 送達處所。然原告從未收受開庭通知書、被告歷次書狀、判 決書等重要文件;縱上揭文書曾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然原告從未於自己住處之門首或信 箱處發現有張貼任何通知書;又原告因長期出國,而未居住 於系爭送達地址,實質上已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變 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對原告為公示送達, 是系爭民事事件所為送達仍非合法。則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 文書顯然未曾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無從知悉開庭期日,更 遑論到場辯論,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審法院均未察 知上情,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係有違 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系爭民事事件 之判決書既從未合法送達,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當尚未確 定,對此,原告另提出再審之訴救濟。
㈢綜上,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所載債權均不存在,且該等判決 不得為合法之執行名義;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經本院准許 ,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房屋為強制執行。是原告私法上地位顯不安定,此一不 安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又本件異議之原因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全部終結 ,原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4003號、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 在;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55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原告另以其並未合法收受送達云云,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認定系爭送達地 址為原告之戶籍地,且原告提起再審時於再審起訴狀載明以 系爭送達地址為其送達處所,原確定判決亦踐行寄存送達之 送達方式,而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堪認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 進行中,確係以系爭送達地址為其送達處所。況原告曾二度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寄件人收發地址亦載明為系爭送達 地址,顯見原告自承系爭送達地址為其合法收發地址。綜上 ,原告確係以系爭送達地址為其合法送達處所,系爭民事事 件所為訴訟文書之送達並無違誤,原告仍執此主張未經系爭 民事事件為合法送達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03號、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 事件審理,並均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出庭為由,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並分別判令原告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6萬6 千元、73萬元及遲延利息,嗣被告執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書,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6955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103年度訴字第400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本院卷第20至32頁)、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 決書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34至44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事事 件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於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 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及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要旨 參照)。原告雖以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有送達不合法之違背 法令事由,就上開二件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7號、105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事 件受理,其中105年度再字第7號事件經裁定駁回後,原告提 起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88號事件受 理。惟再審之訴事件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請求再為審理之 訴訟程序,原告既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該民 事事件判決確定為前提,依此邏輯,於原告獲得勝訴廢棄而 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判決當事人仍受既判 力所拘束,則原告另以本件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民事事件判 決中債權不存在之訴,有違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規定。又原 告於起訴狀中復主張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書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上訴期間無從起算等語,與其前開主張相互矛盾,如為 後者情形,應由原裁判法院將判決書再為送達當事人,此時 系爭事件事件仍在法院繫屬,原告復就同一事件另提起本案 訴訟,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依上所 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中所認定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 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而依原告起訴意旨所載,其 係質以系爭民事事件之送達程序違法,但並非就系爭民事事 件判決中所載債權本身有前述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是原告據 此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4003號、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 在,及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55號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