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23號
SLDV,105,訴,623,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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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廖建森 
      詹偉駱 
      葉祥瑞 
被   告 李春順 
      李月鳳 
      巫李久美
      李品樺 
      李春長 
      陳義峰 
      陳彥昌 
      陳依慧 
      陳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李春順與被告李月鳳巫李久美李品樺李春長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美杏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李遠輝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李月鳳巫李久美李品樺李春長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美杏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遠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遠輝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之, 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春順於民國92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償勝金及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 5 年4 月25日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1萬7,416 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又原告對被告李春順屢次催討,均未獲清 償債務,足見被告李春順已陷於無資力。又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為訴外人李遠輝之遺產,為被告李春順李月鳳、巫李久 美、李品樺李春長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美杏等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茲因被告李春順除系爭公共同有土地外 ,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 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李春順行使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李遠輝遺產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請求准予原告代位被告李春順就其與被告李月鳳巫李久美李品樺李春長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 美杏等人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遠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為遺產分割。
二、被告李春順李月鳳巫李久美李品樺李春長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美杏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 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 併以其債務人李春順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 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李春順 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李春順」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被 告李春順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 上之困難,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李春順部分之起 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春順之債權人及被告李春順陷於無資力 狀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 第23216 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李春順最新國 稅局財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2-24 、36頁);又被繼承人 李遠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 ,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5日○○○○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6-125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 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告李春順因繼承而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 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 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李春順所分得部分 執行。而原告對被告李春順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 被告李春順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李 春順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李春順之債權能 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春 順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遠 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 李春順行使對被繼承人李遠輝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 求權,為有理由。
㈣、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共同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 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被告繼承自李遠輝之土地權利範圍並非均為全部 而有與他人共有者,誠難逕為原物分割,復原告代位被告李 春順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被告李春順分得之 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又將致被告有喪 失共有權之虞,顯亦屬未洽。是綜核上情,應認系爭土地應 按被告李春順與其餘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當。
㈤、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遠輝於83年1 月12日死亡,其配偶李 陳勸於68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李春順李月鳳巫李久美李品樺李春長李月梅,其應繼分各為6 分 之1 ,而李月梅於93年8 月8 日死亡,由子女陳義峰、陳彥 昌、陳依慧陳美杏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有 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是系爭遺產分割後 ,即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李春順訴請分割李春順與被告間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李遠輝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認 應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春順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李春順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一
┌───────────────┬───┬────┬────┐
│ 土地坐落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 ○○區 │○○段│ ○ │ 000 │ 31 │公同共有│
│ │ │ │ │ │ │ 1/4 │
├───┼────┼───┼──┼───┼────┼────┤
│臺北市│ ○○區 │○○段│ ○ │ 000 │ 567 │公同共有│
│ │ │ │ │ │ │ 1/16 │
└───┴────┴───┴──┴───┴────┴────┘
附表二
┌───┬───────────┬───────┐
│編號 │ 姓名 │ 應繼分 │
├───┼───────────┼───────┤
│1 │ 李春順 │ 6分之1 │
├───┼───────────┼───────┤
│2 │ 李月鳳 │ 6分之1 │
├───┼───────────┼───────┤
│3 │ 巫李久美 │ 6分之1 │
├───┼───────────┼───────┤
│4 │ 李品樺 │ 6分之1 │
├───┼───────────┼───────┤
│5 │ 李春長 │ 6分之1 │
├───┼───────────┼───────┤




│6 │ 陳義峰 │ 24分之1 │
├───┼───────────┼───────┤
│7 │ 陳彥昌 │ 24分之1 │
├───┼───────────┼───────┤
│8 │ 陳依慧 │ 24分之1 │
├───┼───────────┼───────┤
│9 │ 陳美杏 │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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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