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棠富桂糕餅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宜茜
被 告 高士豐
高子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棠富桂糕餅有限公司(下稱棠富公司)邀 同被告陳宜茜、高士豐、高子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 5 月2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108 年5 月7 日,詎被告棠富公司自105 年9 月7 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65 萬8,950 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款項。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 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查,依 原告與被告棠富公司訂立授信合約書第19條後段約定:「其 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立約人之住 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原告與被告陳宜茜、高士豐、高子弘 訂立連帶保證書第19條後段約定:「其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一 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連保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26頁),可知兩造業已合意就上開合約所生訴訟行為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當應拘束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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