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阮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 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 5 項均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19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 有管轄之合意。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 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信用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約定 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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