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66號
SLDV,105,訴,1666,201612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許志銘
被   告 林遠珍
      蘇泂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陳香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雖據繳納程序 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院於民 國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補字第99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10,07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6日按原告陳報之地 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 及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於同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 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證。惟原告迄未補繳上述裁判費,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