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08號
SLDV,105,訴,1508,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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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碧珠(原名陳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約定書第13條已約定因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云云,並提出約定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然查,被告係於民國83年5月25日與訴外人高雄縣鳳山信 用合作社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訴外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 社借款新臺幣250萬元,並訂定遵守條件,而綜觀上開借據 及遵守條件內容皆未有約定管轄法院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借據及遵守條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第48頁),足見被告與訴外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並未有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其後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於93年10月1日與訴外人高雄縣 鳳山信用合作社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金 管會93年8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1471號函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原告係於93年10月1日始概括承 受本件借款債權。惟依原告所提出以其為借款人之上開約定 書,其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認定被告於93年10 月1日後曾與原告簽立上開約定書,而同意約定書第13條所 載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故原告以前詞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云云,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不符,自非可 採。




㈡又被告目前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住所不明,居 所地則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擔保放款借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第30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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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