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63號
SLDV,105,訴,1363,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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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順天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許雪慧
兼訴訟代理人 范成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曾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擔 任原告第4 屆至第6 屆之管理委員,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 ,並未依社區規約第9 條第1 項、第7 項、第17條第4 項約 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執行職務,反藉職務之便 ,作出對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或住戶不利益之情事,茲分 述如下:
⒈於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維護,未比較各家廠商之報 價,獨厚其中幾家廠商報明顯高於市價甚盛之維修費用,並 同意修繕,使全體區分所有人或住戶所繳之管理費,支出額 外不必要之費用:
⑴E 、F 區裝設園藝花圃立燈,所用材料及修繕費均顯高於市 價,使訴外人龍福機電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福公司) 獲有不法利益,並於維護及修繕廠商中竟獨給予該公司獎勵 金。
⑵車道鐵捲門換裝馬達暨增購遙控器,所用材料及修繕費均顯 高於市價,使訴外人冠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京公司)獲 有不法利益。
⑶將9 支可正常使用之監視器,當作故障品換下並更換之,且 於其後更換其他監視器材時,所用材料及修繕費均顯高於市 價,使訴外人巨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瑪公司)獲有不法 利益。
⑷原兒童遊戲室前方塑木地板尚可使用,但卻更換為南方松塑 木地板,所用材料及修繕費均顯高於市價,使承包商即訴外 人吳梅莉獲有不法利益。
⒉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內,不斷更換總幹事及保全物業公司, 甚至聘用非法營業之訴外人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陽保全公司),使得社區在事務、行政、會計上之執行、銜



接、設備看護等事項出現缺口,導致社區設備維護上之監督 漏缺,亦使得設備未運作、故障,以及社區內各棟之地下水 塔蓋、梯嚴重鏽蝕,致重金屬流進民生用水池中,間接影響 社區住戶之生命安全,亦使全體區分所有人或住戶所繳之管 理費,支出額外不必要之修繕費用。
⒊各棟之ATS 箱控制開關並未損壞,被告於原告第6 屆第5 次 管委會會議未予討論,即便宜行事,更換社區全區之ATS 箱 控制開關。
㈡被告藉職務之便,共同故意獨厚上開廠商使其等獲有不法利 益,並使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或住戶所繳之管理費支出額外 不必要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3,798 元(計算式: E 、F 區裝設園藝花圃立燈46,305元+龍福公司獎勵金5,00 0 元+車道鐵捲門換裝馬達暨增購遙控器8,000 元+更換監 視器114,708 元+更換南方松塑木地板182,700 元+聘用正 陽保全公司108,000 元+更換ATS 箱控制開關79,085元=54 3,798 元),實已損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或住戶之財產權 ;且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通常即會發生管理費支出額 外不必要之費用之結果,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43,798 元,及自105 年8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獨厚龍福公司、冠京公司、巨瑪公司及吳梅莉 使其等獲有不當利益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前已以此提起刑事背信告發,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進行上開公共設施維修、遴選 廠商均有經當屆原告開會討論及決議,且社區兒童遊戲室前 方塑木地板已破二大洞,必須更換,更換之材質為PVC 發泡 地板(非南方松塑木地板);另給付龍福公司之5,000 元則 係因社區淹水,機電人員到場維護所給付之工資,經會議決 議後以獎勵金方式發放予龍福公司。
㈡原告主張被告聘用非法營業之正陽保全公司,致使社區內各 棟之地下水塔蓋、梯嚴重鏽蝕,致重金屬流進民生用水中, 間接影響社區住戶之生命安全,亦使全體區分所有人或住戶 所繳之管理費,支出額外不必要之修繕費用云云,亦非事實 。正陽保全公司雖於103 年7 月11日設立登記,然早已具備 實體,足以履行契約,其於103 年4 月30日與原告簽立契約 時,僅未辦理設立登記之行政程序,雖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 定,但不影響其履約能力,亦未造成原告損失,且被告甲○



○代表原告與正陽保全公司簽約時,亦不知其未辦妥公司登 記,當時係先由正陽保全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進駐社區試 用至103 年7 月底經原告同意續約,被告亦無過失可言。另 原告所舉之103 年9 月3 日地下水塔照片3 張,被告則否認 其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各棟之ATS 箱控制開關並未損壞,被告於第6 屆第 5 次管委會會議未予討論,即便宜行事,更換社區全區之AT S 箱控制開關云云。惟ATS 箱控制開關,係事關各棟之電梯 於停電時可切換至社區自備之發電機,以維持電梯正常運作 之設備,事關安全甚鉅,此項支出刻不容緩,且已經原告追 認在案。
㈣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惟原告未說明、舉證係何「權利」遭受侵害,僅泛 稱「財產權」,實不足採。又被告否認有「損害」發生,且 原告復未說明、舉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亦不足採。再原告請求之項目中,關於⑴E 、F 區裝設園藝花圃立燈;⑵更換監視器;⑶聘用正陽保全 公司等部分,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後兩段及第2 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 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 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 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規定之 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若被害人因某項侵害 事實所生之損害,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 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亦即其所生之損害與人 之死傷或所有權之受損無關,屬於非因法律上所保護(明認 )之權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乃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必然可以涵攝在 民法第184 條各類型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藉執行職務之便,使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人或住戶所繳之管理費支出額外不必要之費用共計543,79 8 元,已損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或住戶之「財產權」云云 (見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374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7 頁 背面)。惟其並未具體指明該「財產權」究係指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何種「權利」(如:所有權、物權等),則依上 說明,其所謂之「財產權」究否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已堪質疑。又觀諸原 告上開主張一、㈠⒉雖提及:……使得社區在事務、行政、 會計上之執行、銜接、設備看護等事項出現缺口,導致社區 設備維護上之監督漏缺,亦使得設備未運作、故障,以及社 區內各棟之地下水塔蓋、梯嚴重鏽蝕,致重金屬流進民生用 水池中,間接影響社區住戶之生命安全,亦使全體區分所有 人或住戶所繳之管理費,支出額外不必要之修繕費用云云, 並提出照片3 張為證(見士調卷第96、97頁),然此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且該等照片被告並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29 、31、35至38頁),而原告就此復未再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 其此部分主張確屬真實,則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 足取。此外,依原告其餘主張,其請求賠償之損害僅為因被 告藉執行職務之便,使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或住戶所繳之管 理費支出額外不必要之費用,核均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 生之損害(亦即其所生之損害與人之死傷或所有權、物權等 之受損無關),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是依上說明,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3,798 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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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福機電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