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96號
SLDV,105,訴,1296,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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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鍾隆毓
訴訟 代理 人 劉佩聰
       詹偉駱
       賴昭文
被    告 黃議鋒
       黃啟倫
       黃清雪
       黃清鳳
       黃威翔(即黃明發之繼承人)
       黃梓晴(即黃明發之繼承人) 
被告 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揚林(即黃明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黃威翔黃梓晴黃揚林與被告黃議鋒黃啟倫黃清雪黃清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議鋒黃啟倫黃清雪黃清鳳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威翔黃梓晴黃揚林之被 繼承人黃明發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為借款尚未清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5380號判決其等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7,291元及利息在案(下稱系爭判決)。因黃明發之 父親即其被繼承人黃旺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土地),而黃威翔黃梓晴黃揚林及其他被告均為 合法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保全債權 ,乃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黃威 翔、黃梓晴黃揚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黃威翔黃梓晴黃揚林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並聲明: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按被告黃議鋒黃啟倫黃清雪黃清鳳各五分之一, 被告黃威翔黃梓晴黃揚林各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黃啟倫黃清雪黃清鳳黃威翔黃梓晴黃揚林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均稱:同 意分割。被告黃議鋒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士簡卷9 -27 、63-84頁、本院卷29-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明發 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士簡卷44-51頁),而黃威 翔、黃梓晴黃揚林及被告黃啟倫黃清雪黃清鳳均表示 同意分割,被告黃議鋒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 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債務人黃威翔黃梓晴、黃揚 林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黃威翔黃梓晴黃揚林 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黃威翔黃梓晴黃揚林」對「其 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 且行使之結果,被告黃威翔黃梓晴黃揚林亦仍同受拘束 ,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揆之上開說 明,本件原告就被告黃威翔黃梓晴黃揚林部分之起訴, 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威 翔、黃梓晴黃揚林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土地 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黃威翔黃梓晴黃揚林亦未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渠等可分得之遺產部 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黃威翔、黃 梓晴黃揚林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黃威翔黃梓晴黃揚林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黃威翔、黃梓 晴、黃揚林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黃威翔黃梓晴黃揚林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威翔黃梓晴黃揚林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旺所遺系爭土地之 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黃威翔黃梓晴黃揚林行使對 被繼承人黃旺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 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 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威翔黃梓晴黃揚林與其他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旺所遺系爭土地,並由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黃威翔黃梓晴黃揚林與其他被告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威翔黃梓晴黃揚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黃威翔黃梓晴黃揚林應分擔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 │
├─┼───┼────┼───┼──┼──┼─┼───┼──────┤
│1 │臺北市│○○區 │○○段│ 四 │ 88 │建│53.97 │公同共有1/1 │
└─┴───┴────┴───┴──┴──┴─┴───┴──────┘
附表二:
┌────────────────┬──────┐
│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黃議鋒 │1/5 │
├──┼─────────────┼──────┤
│ 2 │黃啟倫 │1/5 │
├──┼─────────────┼──────┤
│ 3 │黃清雪 │1/5 │




├──┼─────────────┼──────┤
│ 4 │黃清鳳 │1/5 │
├──┼─────────────┼──────┤
│ 5 │黃威翔 │1/15 │
├──┼─────────────┼──────┤
│ 6 │黃梓晴 │1/15 │
├──┼─────────────┼──────┤
│ 7 │黃揚林 │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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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