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黃盟仁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5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 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住所 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 結識,嗣於同年10月3 日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時相約當晚零 時許至臺北市信義區之「ELECTRO 」夜店飲酒,翌日3 時許 ,伊因不勝酒力,呈現茫醉狀態,遂由被告攔招計程車載送 伊返回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住處,被告將癱軟靠在被 告身上之伊抱回上開住處後,見伊僅1 人居住,且伊已因酒 力發作倒臥床上,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竟假借伊酒醉嘔吐 而將伊全身衣物褪去,未經伊之同意,利用伊無意識狀態, 先後以手指、陰莖進入伊陰道之方式而為乘機性交。伊因被 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患有急性壓力反應,並出現失眠及 飲食障礙,衡酌伊受害迄今及日後創傷症候等心理復健與社 會生活適應均待努力,所受身心創傷確屬永難彌補之痛,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並未達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伊有經 原告同意而將其嘔吐之衣物褪去,且因伊躺在原告身旁時, 原告有轉身主動抱住伊,伊基於先前與原告良好之互動,認 為伊與原告間互有好感,才跟原告親吻,進而發生性交行為 ,原告也無任何抗拒之言行,所以伊是在原告默許之情形下 與其發生性關係,並未有故意乘機性侵原告之行為,自無民 法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舉證其 患有失眠及飲食障礙與其間之性行為有因果關係,縱認伊就 原告患有失眠及飲食障礙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實有過高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9 月27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於同年 10月3 日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時相約當晚12時許,前往臺 北市信義區之「ELECTRO 」夜店飲酒,至翌日凌晨3 時許 ,由被告攔招計程車載送原告返回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民生 西路住處。
(二)被告於原告住處先後以手指、陰莖進入原告陰道之方式而 為性交。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乘原告陷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 未得原告同意對其性交,而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文。
2.查原告於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於104 年9 月27日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被告,在案 發前1 日有跟被告到飯店吃飯、喝酒、聊天、玩遊戲,案 發當日是被告約我到lounge bar,在店裡有喝酒,時間約 是晚上12時隔日凌晨3 時,不記得是如何回到家,印象中 是被告主動說帶我回去,我當時無法自己走路,應該是搭 計程車,記憶斷斷續續,上車時記得有勉強講出地址,我 的住處是套房,只有我1 人居住,回到家不記得怎上樓, 回到房間沒有意識,中間有醒來一下,發現身體全裸,被
告有試圖安撫我,我試圖要離被告遠一點,但沒有力氣, 早上醒來,因私處非常疼痛,覺得有問題,才用LINE質問 被告,被告說我亂吐,叫我以身相許,又說不確定有無發 生關係,一直問我是否記得,但我覺得一定有,就問他有 無帶保險套,因我怕得病、怕有小孩等語(見105 年度侵 訴字第4 號卷第156-161 頁),再參以被告與原告104 年 10月4 日之LINE對話訊息,原告於上午11時醒來後質問被 告「昨天有發生什麼事嗎?」,被告回以「我不確定」、 「印象模模糊糊的」、「好像有sex 」,有LINE訊息對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倘被告認係得 到原告同意而為性交,原告並未因飲酒而意識不清楚,且 係原告主動示好,則在原告質問發生何事時,被告見此應 會質疑、疑惑何以問此問題,或係直言昨晚發生性行為即 可,卻隱諱其詞,甚且,被告上開訊息緊接又回以「我昨 天為了把妳送到家我差點也死了」、「妳要是知道我昨天 是怎麼照顧妳的,除了以身相許喔,也找不到什麼報答的 方式了」,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128 頁),堪認原告在返回住處時確係因酒醉而不省人事,被 告才需以「我差點也死了」、「怎麼照顧妳的」予以回應 ,故原告主張其因酒醉而遭被告乘機性交侵害其身體、貞 操權,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於茫醉狀態云云,惟查,依原告住處 大樓外監視器顯示,兩造在返回原告住處樓下時,身穿藍 色短袖上衣之被告手持藍色包包置於路旁後,在馬路繞行 ,嗣以公主抱方式抱著原告,沿馬路旁往畫面右側行走, 影像遭馬路旁物體遮住,被告又再自馬路旁走進騎樓,邊 走邊看手中之物,無左右搖晃、步履不穩之情,靠近大門 時,側身查看大門,以手中之物嘗試開門,將大門保持開 啟狀態,著白短袖上衣之計程車司機自右上角馬路旁往大 門走來,手中持藍色包包,被告跟隨其後,將原告以公主 抱方式將原告抱在胸前,計程車司機推開大門讓被告抱著 原告進入後,計程車司機亦進入大門,過程中原告頭部後 傾向左靠著被告,左手繞過被告脖子懸在其頸後,肢體無 任何動作等節,有勘驗筆錄1 份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見10 5 年度侵訴字第4 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復有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而由翻拍照片 中原告所呈現之姿勢,為頭部後傾、左手懸在被告頸後, 足見原告顯已癱軟在被告身上,而無法自行走路,益徵原 告主張在搭車時已酒醉無力走路,不知如何返回住處等情 ,應屬真實,況倘原告尚有意識,應不至於呈現頭部後傾
、左手懸在被告頸後之姿態,更無須由計程車司機協助拿 包包,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意識,並無酒醉云云,顯非可採 。至被告另辯以原告尚知在計程車上有嘔吐、下車有被攙 扶等情而認原告並無酒醉云云,惟上開進出原告住處大門 經過已清楚可見原告毫無任何動作、反應,原告縱稍有短 暫、片刻記憶,其大部分時間因酒力發作而昏睡,並無違 常情,否則,原告實無須以LINE質問發生經過,被告更不 用以照顧、差點死了予以回應,故被告僅以原告片刻短暫 記憶辯稱其尚有意識云云,並非可採。
4.被告雖抗辯當晚同行之友人即訴外人楊尊聖、林志達均有 發現兩造在夜店互動親密,而使被告誤認有默示允許可以 為性行為云云,然被告於104 年9 月2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 結識原告,案發前一天始第一次見面吃飯,至案發當天為 第二次見面,相識不到7 日,且復參以被告曾以LINE傳送 訊息表示「還好我人很好」,原告回以「靠腰」,被告再 以「靠腰個屁」、「我人不好嗎」,「昨天對妳超紳士」 ,原告則回應「紳士才能跟我喝酒」,有LINE對話紀錄於 刑事卷宗可證(見105 年度侵訴字第4 號卷第131-132 頁 ),顯見原告在第一次見面後,仍向被告表示要保有紳士 之態度,始願意再同意邀約,反觀被告在LINE訊息中則一 再以喝酒為邀約,原告僅被動先回以不想再喝酒,經確認 不只原告一人前往夜店始同意等情(見105 年度侵訴字第 4 號卷第133-138 頁),足認原告始終與被告保持一定距 離,並未有被告所指互動親密如男女朋友之情,訴外人楊 尊聖、林志達或其他同行友人至多僅能證明在夜店短暫之 3 小期間經過,並無法就被告將原告攙扶返回住處後之經 過予以見聞而證述,本院認被告再聲請傳喚當晚同行之訴 外人蔡依蓁予以調查,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 調查當晚載送之計程車司機云云,惟被告非但未能提供計 程車司機之姓名,且由計程車抵達原告住處外如何將原告 送回住處大門內,業有前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為證,原 告確已呈現酒醉昏睡之情狀,是被告此部分聲請,亦無必 要,併予駁回。
5.又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侵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 202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益見刑事庭之審理結果亦同此 認定。
6.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乙節,堪信為真,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酒醉,而有得其同意性交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 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 」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 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 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 自主為內容之權利。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乘機 性交,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 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有在工作,於10 4 年度有25萬餘元之收入,名下並無財產,有其提出學士 學位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 院卷附證物袋);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離職前每月 有2 萬5 千餘元之收入,其104 年度之收入為61萬餘元, 名下有12筆土地,有其提出學士學位證書、薪資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47-50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復 斟酌被告為滿足性慾,假借喝酒之名邀約原告,趁其陷於 酒醉昏睡狀態對其性交,致使原告身心蒙受重大打擊,並 因此受有急性壓力反應症,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59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 萬元,始為允當。另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與 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 之日期為104 年10月12日,確為本件事發後即前往醫院進 行診斷治療,足認原告受有急性壓力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僅泛言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尚 非可採,併為指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4 月8 日(見105 年度 附民字第59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