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繼 承 人 蔡 對
洪志銘 原住新北市○○區○○路0號
被 告 施世亮
張聖原
黃勝堅
古清華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對、洪志銘為原告洪春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32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105 年3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惟原告洪春生於105 年9 月 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蔡對及子洪志銘等情,有臺北市 萬華區戶政事所函所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未據原告 洪春生之繼承人蔡對、洪志銘或他造當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蔡對、洪志銘為原告洪 春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