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邱永慶即永展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係記載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
黃明煜為被告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觀本
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記載,係請求「被告豐年俐企業有限
公司、黃明煜」應為連帶給付,並於訴之聲明第2 項記載
「被告」應聯名刊登道歉啟事。則原告是否將黃明煜列為
被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請求範圍究竟為何?似非明
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告
應具體補正本件應以何人為被告,及補正訴之聲明之範圍
為何。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應刊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部分,係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故原告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元(計算
式:5,400 元+3,000 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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