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365號
SLDV,105,補,1365,201612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黃欽若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被   告 邱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額可供
參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
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
爭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臺灣高
等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起訴聲
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之0 房屋屋
頂平台上面積約3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
柒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5 年1 月公告現值
209000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6平方公尺÷7 層=0000000元
。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有房屋因被告搭建增建部分闢建水池所受之損害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拾柒萬伍仟元,合計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
佰伍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