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97號
原 告 黃羿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智超、許庭瑋、三艾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三艾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款規定,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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