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228號
SLDV,105,補,1228,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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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28號
原   告 楊士賢 
被   告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確認經銷資格存在等語,核其
內容係基於兩造間經銷商合約關係,且經銷商資格顯然具有財產
權及身分權之雙重性質,而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
權訴訟,故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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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