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田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三九五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三九五號卷宗。 理 由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本院88年度繼字第395 號拋棄繼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被繼承人高德義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高德 義已死亡,為確保伊債權之需要,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系爭事 件相關卷證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 87年6 月15日北院義85民執辛16463 字第18300 號債權憑證及 本院105 年11月8 日士院潔民誠88繼395 字第1050321204號函 等件為證,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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