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1號
異 議 人 黃徐月娥
徐淑真
徐淑蘭
徐淑華
徐文正
徐勤晴
徐勤柔
徐火旺
共同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105年度取字
第1065號駁回領取提存物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誤認受取權人徐貞松與異議人均為 被繼承人徐陳紅哖之代位繼承人,遂依受取權人與異議人間 共同繼承之債之關係,就受取權人應繼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及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1 年度存字第913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嗣受取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238號 家事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宣告於民國47年5月3日死亡 確定,而早於徐陳紅哖70年4月16日死亡之繼承發生時點, 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其對徐陳紅哖並無繼承權,參諸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21號裁定意旨,則受取權人與異 議人間共同繼承之債之關係自始即不存在,而屬提存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依同法第10條 第3項、第4項但書規定,自得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時 ,應裁定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 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 。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 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 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 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第二項僅就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
存之情形而為規定應命補正或取回。對程式不合規定命補正 而不補正者,應如何處理,則漏未規範,爰修正文字為『認 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提存所准予提存 後對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為送達,始發現提存程式不合規定 或有不應提存之情形,例如填報受取權人之記載事項,有住 居所錯誤、不明確或其他不合規定者,提存所有命提存人補 正之必要;又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而有命提存人 取回之情形亦同,爰增列『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 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理由第四點 )。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 回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四 項,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 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始得取回提存物。前所指之受取權人之同意,若受取權人 在提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取回(修正理由第 五點)。」末按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 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 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 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21 號裁定亦可供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提存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係以為受取權 人徐貞松受領遲延辦理清償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1年8 月16日為准予提存之處分。然本院提存所於准予提存之處分 後,因發現徐貞松業經系爭家事裁定宣告於47年5月3日死亡 ,其權利主體早於提存前即不存在而不應提存,乃於103年4 月16日以(101)存字第913號函通知提存人即異議人限期取 回提存物,惟提存人即異議人未遵期提出未依本件提存之效 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文件,經本院 提存所駁回其聲請等情,均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提存事件因受取權 人於聲請提存之始即不存在,自屬不應提存之情形,依同法 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應由異議人即提存人證明未依 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 提存物。本院提存所爰限期命提存人提出未依提存之效果行 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取回提存物,惟提 存人並未遵期提出,是本院提存所駁回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提出系爭家事裁定,主張本 件受取權人徐貞松早於徐陳紅哖死亡而無繼承權,與異議人 間共同繼承之債之關係自始即不存在,而有提存法第17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云云,然參諸前揭同 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難認受取權 人於聲請提存前死亡,屬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 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且系爭家事裁定雖得認定徐貞松於47 年5月3日死亡之事實,惟無法證明本件提存原因之債之關係 業經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又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 就形式上程式為審查,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並無權為審查 認定,是縱認異議人之主張屬實,惟事涉實體法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之認定,亦非提存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提存人既未遵期提出未依本件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 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文件,復無法證明本件有提存法第 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則本院提存所以原處 分駁回異議人所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