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5年度,1號
SLDV,105,續,1,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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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陳東海
      陳國豐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花春雄
      花錦銘
      花雲民
      花素英
      花美淑
      花永祥
      高花素春
      花素月
      丁花月香
      許花美麗
      李林進榮
      花一方
      陳柏羽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
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 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 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訴 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 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 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 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 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 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 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 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 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 、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至



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 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 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 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 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 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二、本件請求人固主張渠等從未授權謝政翰律師和解,且根本不 知道和解條件,本件和解對渠等自不發生效力,故請求繼續 審判云云。然查,請求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8 號民事 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曾委任謝政翰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謝政翰律師並有特別代理權,此有請求權人於105 年 8 月1 日所提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 8 號卷二第296 頁),足徵請求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和解成立 時,謝政翰律師確有代理請求人成立和解之權限。此外,請 求人亦未表明系爭民事事件之和解,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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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