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44號
SLDV,105,簡上,44,20161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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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清志 
被 上訴人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劉旭桓 
被 上訴人 曹閔惠 
      詹政宏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日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 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 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 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 號判例要 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 ,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 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 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 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許秀華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就 價金交付遲延一事,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 萬 7000元,本院判決僅准許6700元部分之請求,顯有誤算,另 被上訴人許秀華應就管理費繳交遲延一事,給付上訴人違約 金,且被上訴人曹閔惠詹政宏應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184 條規定,對於上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曹閔惠詹政宏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與被上訴人許秀華連帶負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容有違誤,業經 本院審理後,就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許 秀華給付違約金1 萬7000元及5 萬1000元乙節,於判決得心 證理由第(一)(二)點中予以判斷;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曹閔惠詹政宏與被上訴人 許秀華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乙節,於判決得心證理由第(三) (四)點中予以判斷;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許秀華曹閔惠詹政宏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各2 萬元、4 萬元、4 萬元乙節,及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



中追加對被上訴人許秀華詹政宏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 萬元、4 萬元部分,於判決得心證理由第(五)點中予以判 斷,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是本院判決並 無裁判脫漏情形。至於本件聲請所述內容,均係對於本院判 決不服而為指摘,惟此尚與裁判有所脫漏無涉,自非屬補充 判決所應審酌之範疇。故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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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