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吳昆城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振洲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林美玲乃被上 訴人之配偶,竟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晚間,適被上訴人出 差期間,在被上訴人與林美玲住處,與林美玲對話曖昧、多 次擁抱,並發生其他使林美玲發出呻吟聲之親密行為,上訴 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訴請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104 年5 月20日係因與林美玲及友人飲酒後, 為維護林美玲之人身安全乃送其回家,並未與林美玲發生不 雅或不適當之親密動作,至於當時擁抱林美玲二次作道別, 乃人之常情。被上訴人夫妻欠缺互信基礎,僅基於薄弱言談 內容及斷章取義,即任意興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 訴人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下茲不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上訴人與
林美玲因共同參加活動認識,104 年5 月20日晚間,上訴人 係與林美玲及其他兩位友人聚餐飲酒,聚餐結束時林美玲已 頗有醉意,為考量人身安全避免發生意外,遂由上訴人送林 美玲返家,而上訴人當日亦受酒精影響致無法立即扶起癱倒 在地之林美玲,並未為任何超出社交關係之親密行為;再一 般朋友相見聚會道別時擁抱本屬常事,縱男性與女性友人擁 抱道別,亦非傷風敗德之舉;又酒精之副作用尚包含呼吸急 促,由監視器影像及聲音檔可知,自上訴人送林美玲返家, 直至上訴人離去,林美玲獨自進浴室盥洗之過程中均多次發 出喘氣聲,顯見林美玲係因酒醉而呼吸急促以致大聲喘氣, 與是否發生親密關係毫不相干,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臆測 、無影像之監視器畫面及模糊不清之對話內容,遽認上訴人 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有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另縱認上訴人與林美玲間有何曖昧關 係,然被上訴人與林美玲間早有嫌隙,且上訴人當時因酒醉 而有判斷力下降、思慮不周而行止稍有不慎,並非有意破壞 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本件侵權行為情節亦非重大,爰請求 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林美玲於100 年7 月6 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 存續,惟二人已自104 年9 月間起分居迄今。㈡、於 104 年 5 月 20 日晚間,由上訴人送林美玲返回被上訴 人與林美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10 樓住處,上訴人期間並擁抱林美玲二次,上訴人於斯時已知 林美玲為有配偶之人。
五、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林美玲於104 年5 月20日晚 間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㈡、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美玲於104 年5 月20日晚間之行為,已侵害被上 訴人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 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自承確實於104 年5 月20日晚間有擁抱林美玲 之行為,且斯時已知林美玲為有配偶之人(見不爭執事項㈡ ),再參以上訴人與林美玲於104 年5 月20日晚間之對話略 為:「…上訴人:跟你擁抱的感覺很好。我也我也醉了。… 林美玲:我要你抱我。上訴人:跟、跟美玲擁抱的感覺真好 。…上訴人:好好好。那、那再擁抱一下。…跟你擁,跟你 擁抱的感覺真好,哈哈哈哈。這種感覺真好。不好意思啊。 …這樣子我有沒有過分一點?…這樣我們有一點過分,是不 是。…有一點過分。上訴人:…那明天…(含糊不清),你 懂我意思嗎?林美玲:…(含糊不清),我再問你,快回去 。上訴人:不好意思…(含糊不清)。不好意思。林美玲: 快回去,再見。(含糊不清的對話)…bye …」,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背面),由上訴人與 林美玲前揭對話內容足徵二人不僅有數次身體擁抱之舉措, 言語往來間亦顯曖昧與親密,夾有男女感情,已逾越正常男 女社交聯誼往來範疇,而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確足以達破壞被上訴人與林美玲 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上訴人所為顯已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林美玲間除前揭行為外,尚有其 他使林美玲發出呻吟聲之親密行為云云,查林美玲於104 年 5 月20日22時54分34秒至22時55分51秒間,有較為密集之喘 氣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惟觀諸上訴人與林美玲之對話內容:「(碰撞聲)上訴 人:ok了嗎?林美玲:嗯,ok。上訴人:可以嗎?可以喔? …你那樣子不行唉。…可以嗎?那個…幫你…那個,那個甚 麼,弄個熱水。…那個也沒有喝太多,喝一點點而已,啊那
個,那個休息一下,可不可以。…你、你這樣讓我們很擔心 你耶。…你現在是怎樣?還醒著吧?林美玲:醒著,醒著, 醒著,沒事。上訴人:…你不要、你不要躺下去。…站起, 來,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堪認林美玲當時 確處於相當程度酒醉之狀態;而林美玲發出前揭密集喘氣聲 前後,上訴人曾向其陳稱:你不要躺下去、站起來等語,且 林美玲於上訴人離去之後,亦陸續發出喘氣聲等情,有前揭 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認上訴人辯稱林 美玲係因酒醉而呼吸急促,且因跌倒欲掙扎爬起,始發出密 集喘氣聲等語,尚非無稽;況林美玲於上訴人離去後,始陸 續褪去外套、外衣與外褲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 院卷第80頁),可徵林美玲於上訴人離去前,衣著應屬完整 ,核與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除擁抱外之身體親密接觸行為後之 情狀未符,是尚難僅以林美玲發出密集之喘氣聲遽認林美玲 有與上訴人發生除本院認定上開行為外之其他親密舉措,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主觀臆測之詞,洵不可採。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 萬元, 為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 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衡情將令身為林美玲配偶之被上 訴人感到悲憤、沮喪、背叛等精神上痛苦,自可認定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除於 保險公司上班外,尚投資經營女性保養品公司,月收入約為 10萬元,被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103 年由聯合報退休, 一次請領退休金完畢,現於保全公司上班,月收入約為3 萬 元(見原審卷第35頁),及兩造財產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1 至29頁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並破壞被上訴人家庭圓滿之行 為、程度、持續期間及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與林美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允當,不能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 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2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 4 年11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 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