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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10號
SLDV,105,簡上,110,2016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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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名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0
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準用之。次按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 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得逕行裁定駁 回其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委由訴訟代理人羅子武 律師具狀提起本件上訴(附有委任狀),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已據第一、二審法院先後裁核確定,上訴聲明之範圍亦無 變更,上訴人既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無不能知悉之情 形,然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 第三審程序要件殊有欠缺,本院毋庸行補正程序,應逕行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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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華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