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黃作軒
相 對 人 黃德風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監 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亦有同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參。二、查本件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為監護宣告之事件,應專屬由 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聲請人在聲請狀 上記載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3 樓之1 」,亦具狀陳明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本 件聲請提起前,已於105 年10月4 日遭聲請人哥哥黃仲平帶 至堤頂大道上址居住等語(見附證二),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也記載相對人於105 年10月19日變更住所至堤頂大道上址( 見附證一),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應在堤頂大道上址無訛。 從而,因臺北市中山區非本院轄區,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應 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