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翁美娟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翁勝宏
監 護 人 翁陳月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翁美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勝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翁睿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88年度禁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 翁飛明、母翁陳月霞任監護人,惟翁飛明已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死亡,而翁陳月霞亦已年老無法擔任監護人之職務, 故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弟翁睿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第1094條第4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 之原監護人翁勝宏死亡,而另位監護人翁陳月霞亦到庭到陳 稱其已年老,希望辭任監護人之職務,改由女兒翁美娟擔任 (見本院105 年1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自得依前揭法文
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本人及原監護人翁飛明 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 度禁字第44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另行 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茲因相對人之原監護人翁飛明業已 死亡,另位監護人翁陳月霞亦到庭陳稱希望辭任監護人職務 ,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與相對人彼此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 行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監護人即母親翁陳月霞、弟翁睿祥 亦到庭表達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 105 年1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之弟翁睿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翁勝宏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翁 勝宏之財產,應會同翁睿祥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翁勝宏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