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游金發
相 對 人 羅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許 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同法第164 條第1 項第9 款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玉珍 之不動產,而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0號5樓」,有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之相對人住址可參( 見本院卷第5 頁),且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符(見本 院卷第11頁),而相對人現居住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有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羅金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聲請,應由 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有所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 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