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高錦茹
相 對 人 翁嘉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翁秋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夫,相 對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因急性腦梗塞、心房顫動、高血 壓、糖尿病、高血脂等多重病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陳大 申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院問題均無回 應,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 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 以:「綜合以上翁員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 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甲○○先生因罹患 腦血管疾病引起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意識及定向力障礙 、記憶力顯著缺陷,以致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 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皆受嚴重影響,因而有認知 功能損害( cognitive function Impairment)。其精神狀態 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 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甲○○先 生目前已達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全殘程 度,甲○○先生精神及意識障礙應無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 佳」等語,有本院105 年11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5 年11月15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6450600 號函附 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妻,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姊翁秋 芳、翁秋娜、翁秋娟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同上揭非訟事件筆錄),並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爰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姊翁秋芳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翁 秋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正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