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監宣字第292 號
聲 請 人 李宏智
相 對 人 李謝和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謝和枝(女,民國三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宏智(男,民國二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謝和枝之監護人。
指定李信成(男,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謝和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精神科醫師蔡芳茹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 已見相對人癱坐在輪椅上,以鼻胃管灌食維生,使用紙尿褲 解決排泄問題,無法走路言語,對叫喚偶有回應,大多數需 求無法表達,但會用手表達看電視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6頁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實施 身心狀態與檢查結果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個人 史與身心狀態檢查結果所述,李員(按即相對人)認知功能 重度缺損,日常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其臨床診斷為: ⑴重度失智症;⑵甲狀腺亢進;⑶泌尿道感染。其目前因日 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對現實狀況判斷有困難,無法處理 複雜的問題,均需由他人協助。李員因重度失智症導致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等語,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105 年12月05日( 105)恩醫精字第1444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6 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母俱歿,至其配偶、子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 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其子李信成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2、32-37 頁)。再參聲請人、李信成為相對人之配偶、 子而屬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 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李信成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 項及第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宏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李信成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