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91號
SLDV,105,監宣,291,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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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陳月淑 
相 對 人 廖晉德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晉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月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晉德之監護人。指定廖美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晉德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晉德為聲請人陳月淑之子。相 對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 障手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 對本院之點呼及訊問均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 以:「理學檢查:正常。神經學檢查:正常。精神狀態檢查 :1.意識:清醒。2.表情:傻笑。3.行為:退縮。4.語言: 無法與人對答。5.思考:難以測知。6.知覺:難以測知。7. 定向感:難以測知。8.注意力:正常。9.記憶力:難以測知 。10. 判斷力:難以測知。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 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需他人協助 。2.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3.社會性:僅可與家人有低 度互動。鑑定結論:㈠廖員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 』。㈡廖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廖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應接受復健訓練。」等 語,有本院105 年10月27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 11月7 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6383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廖晉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廖晉德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父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母即聲請人陳月淑、姊廖 凱怡、妹廖美俞,相對人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經其等商議後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廖美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10月27日筆 錄),並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廖美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陳月淑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晉德之財產,應會同廖美俞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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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