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李利惠即李淑惠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李利惠即李淑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7 月7 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國稅局稅務資料核定抗告人聲請更 生前2年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8萬1,579元,【計算 式:(101年度所得885,000/ 12)×9個月)+102年度所得 459,470+(103年度月薪19,453×3個月)=1,181,579】, 經扣除必要支出37萬9,920元,尚餘80萬1,659元。然抗告人 於聲請程序時,已提出鴻聖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鴻聖公司) 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書正本,證明抗 告人於101年1月至102年2月任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1萬8,000 元,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所得應為45萬9,300元,扣除必 要支出37萬9,920元後,僅餘7萬9,380元,原裁定上開認定 顯然有誤。再者,原審未詳加調查,即以鴻聖公司於102年 12月25日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書上公司大小章印與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大小章印不同,率而認定抗告人所提之收入不實, 債務人有故意對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作不實之記載,裁定 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絛第8款,而不予免責,然抗告人 確經鴻聖公司負責人允諾發函向法院說明清楚,並協助法院 為調查,然不知該負責人竟未回覆,是抗告人收受裁定後, 已再洽鴻聖公司負責人提供證明書,證明抗告人任期薪資確 為每月1萬8,000元無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或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10 1 年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 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3年4月14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 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於104年12 月23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同年月28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原審因認抗 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以上,經本院調 閱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103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㈠(下稱執更卷一)、104 年度消 債清字第104 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及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 第7 號(下稱原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其於103年7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更生)程序 起至免責程序期間,抗告人任職於佶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佶廣公司),每月應領薪資2萬100元,(見消債更卷第 81至83頁、執更卷一第158頁),扣除勞健保費647元,每月 實領薪資為1萬9,453元。另查抗告人係於102年3月任職於佶 廣公司,依抗告人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佶 廣公司薪資所得數額為19萬9,470元,平均每月薪資1萬9,94 7元,與抗告人陳報數額及佶廣公司出具之工作人員薪資証 明書大致相符,經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4,790元(見 執更卷一第177頁)尚有餘額。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自101年4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受領自鴻聖 公司每月薪資1萬8,000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3月 31日止,受領自佶廣公司每月2萬100元,於聲請前2年之收 入共計45萬9,300元(計算式:18,000×11+20,100×13= 459,300),並提出鴻聖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之抗告人 薪資給付證明(見執更卷一第260頁)及佶廣公司薪資表( 見執更卷一第158頁)為據,經與抗告人101年、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30、83頁)互核 ,其所陳報佶廣公司薪資收入部分,數額大致相符,又所陳 報鴻聖公司薪資收入部分,固有數額上之明顯差異,惟鴻聖 公司業於105年7月21日出具證明書,除證明前開薪資給付證 明之真實性,並加以說明乃因其申報員工薪資扣繳作業疏失 ,導致抗告人扣繳薪資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 證明書上蓋用之公司大小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大小章
相符,應可信實,因認抗告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即101年4 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收入為45萬9,300元為可採信, 並無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記載,而應依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8 款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再抗告人聲請前2 年收入45萬9,300 元業如前述,經扣除抗告人所陳報聲請前 2 年支出37萬9,920 元,尚餘有7 萬9,380 元,而本件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零,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 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抗告人並未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報 告書為不實記載,而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 由,固非無據,然抗告人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無訛,是以,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 合。從而,原裁定所為不免責裁定之理由與本院前述理由雖 有二致,惟結論並無不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 定情形,得再次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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