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15號
原 告 黃美禎
被 告 永欣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被 告 榮秋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其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指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永欣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永欣公司)購買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 輛存有故障輸油管O 型可能導致在排氣時漏油之重大瑕疵, 其乃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榮秋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榮秋公司 ,以下與永欣公司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 )進行維修,然榮秋公司並未依系爭車輛原廠指示、召修方 式進行拆裝維修,致原告配偶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上午6 時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往環河路之引 道處,竟發現系爭車輛右後方冒煙,進而起火全部燒燬,致 原告所有之財產受損且難以回復。系爭車輛之焚燬應係該車 之經銷商即永欣公司或維修商即榮秋公司之過失所致,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8 、9 條等規定 ,訴請被告對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永欣公司之主營業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 ;榮秋公司之主營業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此有公司及分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 53頁),是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又依原告前述之紛爭事實,乃根 基於主張被告未盡系爭車輛經銷商及維修商應盡之注意義務 ,其等交付之系爭車輛存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之重大瑕疵,致原告權利受損,而此侵權行
為之行為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及泰山區(即被告個別主 營業所所在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就該 侵權行為所生爭訟,得由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新北地 院管轄。綜此,應認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 在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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