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佐藤亨
代 理 人 黃三榮律師
高志明律師
楊永芳律師
相 對 人 張工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
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本票如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 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 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 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並 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乃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 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洽。且抗 告人係受相對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已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故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既均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文字,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則依首 揭規定,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 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所提出 其於105年10月18日以手機拍攝錄影畫面光碟1份,經撥放畫 面多係拍攝地面,惟經閱聽該光碟影片之錄音內容,相對人 多次向抗告人表示:「You should giv e my money back」 等語,足見相對人確實有向抗告人表明催討金錢之意思,有 抗告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份在卷可參,況相對人有 無提示系爭本票,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且 抗告人所稱其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 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