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99號
SLDV,105,抗,299,201612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黃燕鳳 
相 對 人 張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6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楊健福於民國105年2 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127 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清償10萬元,履經催告抗告人 仍未置理。為此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楊健福向相對人借款之利息,抗 告人僅為背書人,實際債務人為楊健福,且楊健福有足夠資 產清償上開借款,亦為上開借款設定土地擔保,應逕向楊健 福處分,以符法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 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人雖辯稱其乃背書人而非債務人云云,惟抗告人確 係於系爭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位簽名,依形式上觀之,尚難 認其係本於背書人之意思而為簽名,故仍應認抗告人與楊健 福共同於系爭本票正面簽名而應連帶負責。




㈡至抗告人其餘所辯縱或屬實,亦屬涉及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 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等問題之認定,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 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 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 為無理由。
㈢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