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楊麗雯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 理 人 康協益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 年 7
月22日104 年度司拍字第4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任志春(任適行、任 適正、任為、任幼枝、謝立元、楊蘊慈、謝荏安之被繼承人 )於民國84年7 月5 日簽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貸款借據2 筆,分別向相對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78 萬4,000 元、220 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對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原中 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嗣於97年1 月1 日 業務移撥相對人辦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 959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9 月26日起至 114 年9 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於84年11月8 日辦理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債 務人任志春於84年12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楊麗雯,債務人任志春遲至89年2 月17日始清償全部 貸款利息,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尚欠違約金4, 795,861 元,尚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以自製之債權表說明有違約金債權 ,惟債務人任志春既已清償借款本息,即無從證明有系爭抵 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相對人另行製作提出之債權 表金額為455 萬6,056 元,與本件主張之債權額不同,足證 相對人並未證明有其主張之債權數額存在。縱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存在,相對人主張違約金債權之最末期為89年2 月17日 ,且係本金債務遲延後依原定利率一定比例按日計算,定期 發生之債務,自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時效之規定, 故本件違約金債權部分早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未於5 年內實 行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縱使時效係依 民法第125 條規定以15年為計算,亦已於104 年2 月17日罹 於時效,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成為自然債權,並無請求力與執 行力,此不因民法第880 條、第881 條之15規定而延長時效
期間,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 故袛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 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 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 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亦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而 須另尋訴訟程序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 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975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且按不動產 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 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 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 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 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 ,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契 約影本1 份、借據影本2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各1 份 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15頁),且本件債務人任志春於84 年12月7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抗告人,債務人任志春 未於移轉後2 個月內繳清借款本息,尚欠本息為5,683,218 元、2,200,000 元,合計7,883,218 元一節,有聲請人提出 分期付款各項資料查詢資料單(見原審卷第43-46 頁),則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借款人如有貸款本息未全 部清償前,將所承購之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 於他人者,借款人即應於2 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 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10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 」因債務人任志春確未於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 人後2 個月內繳清借款之本息,相對人據系爭契約第9 條約 定計算違約金債權,主張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屬 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 告人雖主張本件是否存有違約金債權尚有疑義云云,惟此係
屬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實體上爭執,實 體法律關係既尚未確定,自不影響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於非 訟程序上之審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出本件拍賣抵押物 聲請時,其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所規定消滅 時效期間,並已逾民法第880 條所定之5 年除斥期間等節, 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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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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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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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北投區 │新民 │3 │87 │建│3,849 │2879/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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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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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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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76│臺北市北投區翠│臺北市北投區新│鋼筋混凝土造│1 層:133.31 │平台:15.8│全部│ │
│ │2 │宜路9巷8號 │民段3 小段87地│7 層樓房 │合計:133.31 │8 │ │ │
│ │ │ │號 │ │ │花台:0.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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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30741建號 2517.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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