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75號
SLDV,105,抗,275,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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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方碩蔚 
相 對 人 米蘭營銷策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琦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而抗告既逾抗告期間 ,縱原法院未予以駁回,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 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法為付款提示;且兩造債務尚在 協商中,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 ,並經抗告人之受僱人即普羅旺世管理中心所屬管理員代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司票字第6400號卷 ),則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20日屆滿,是抗告人 至遲應於105 年9 月20日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 日始具狀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逾 抗告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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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蘭營銷策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