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80號
SLDV,105,建,80,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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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宏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延
被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因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 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 合約書第16條第3 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 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 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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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