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5年度,41號
SLDV,105,家親聲抗,41,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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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薛衍璋 
相 對 人 薛李淑 
非訟代理人 薛 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14日所為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薛李淑係抗告人薛衍璋 之母,抗告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相對人為抗告人最 優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抗告人因身心障礙需長期追蹤治療, 無法工作,需家人照顧,依抗告人目前生活狀況,實有難以 維生之情狀,確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必要。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民國102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6,672元,並考量抗告人係身心障礙者 ,除精神方面之疾病外,亦有嚴重之骨骼、關節疾病,爰請 求相對人每月給付30,000元扶養費等語。原審審酌後,認抗 告人雖無謀生能力,惟抗告人曾受低收入戶扶助,且已取得 部分遺產,以及因判決分割遺產而取得之遺產,難認抗告人 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難認抗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父薛建勳於101 年1 月16日往生,相對人薛李淑、 抗告人之弟薛湧、弟媳陳美樺三人侵佔薛建勳留給重度殘障 而無工作能力之抗告人購屋及生活費用。陳美樺另將大部分 遺產列入其子薛琮霖名下,更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申報抗 告人為受扶養親屬,致抗告人申請低收入戶無法通過。於另 案訴訟中相對人及薛湧等人有錢請律師卻不給付抗告人扶養 費。
㈡原審對被繼承人薛建勳生前交代存款給抗告人一事,未經查 明即下裁定,對處於殘障弱勢之抗告人非常不公平。 ㈢被繼承人之父薛建勳之遺產6,385,539 元,是要留給抗告人 ,薛湧亦知情,然於102 年5 月2 日將父親之遺產購買新北 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0號房產,登記於薛琮霖名下 ,亦僅供薛李淑居住,而不讓抗告人住。
㈣抗告人無房產,101 至102 年為支付租金、水電、瓦斯等生 活費用,早已將薛建勳留給抗告人之現金用盡,103 年入住



承安康復之家係由社會局低收入戶補助支付,104 年7 月離 開承安康復之家,至今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姐薛樹芳尚未找到 適合之房子承租。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生母,法律明文規定有 扶養義務,怎可由抗告人之姊薛樹芳、姊夫張文亮及兩人之 子女即抗告人之姪張國禎張國鳳扶養?懇請法院將薛琮霖 名下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0房地及帳戶存款判 給抗告人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 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前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一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則抗告人倘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即為其最先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
㈡抗告人主張其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經本院調職權結果,抗 告人名下確無財產,且101 、102 、103 、104 年度所得分 別為5,173 元、1,271 元、900 元、13,000元,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 、本院卷第172 、173 頁)。惟抗告人之父薛建勳於101 年 1 月16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經法院判 決抗告人可分得價值809,870 元之遺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 至177 頁),是抗告人可取得相當之財產。再抗告人之姊薛 樹芳於101 年1 月2 日、17日已分別在抗告人於第一銀行北 投分行帳戶存入16萬元、北投郵局帳戶存入37萬5 千元(見 原審卷第171 頁不爭執事項㈦),堪認抗告人早已取得相當 之遺產。綜上,抗告人前後取得1,344,870 元(160,000 + 375,000 +809,870 =1,344,870 )之遺產,依臺北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標準,堪認足以維持其自身之生 活,自無再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抗告意旨主張薛李淑薛湧有相當之資力,惟此與相對人是 否有扶養義務分屬二事。再抗告人爭執新北市○○區○○街 000 號6 樓之10不動產及薛琮霖名下帳戶存款所有權歸屬之 問題,亦非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應 另訴解決,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審認抗告人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 權利,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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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