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羅營富
非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相 對 人 羅珮緹
非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謝宜
相 對 人 羅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父,於民國88年間與相對人之母 羅李玉珍離婚後,獨自遷往台北居住,然相對人誤認伊拋家 棄子,故兩造鮮有往來,僅在羅李玉珍治喪期間有所接觸, 事後因故爭執又未再聯繫。惟伊長期罹患糖尿病之宿疾,近 年更進行心臟支架手術,名下僅有與相對人共有之不動產, 顯無法維持生活。豈料相對人自95年9 月27日即伊年滿65歲 時起,未曾對伊盡何扶養之義務,茲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95年至104 年間各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 額,作為伊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基準,據此核算相對人應給付 伊於95年10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25 萬1,3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支付伊扶養費各1 萬3,502 元。又伊於103 年間進 行2 次心臟支架手術,共花費醫療費用40萬5,984 元,相對 人毫無聞問,任由伊自行就醫及付費,揆諸醫療費用亦應由 扶養義務人承擔,伊得另請求相對人各給付20萬2,992 元之 醫療費。綜上,爰依扶養之法律關係,求命相對人給付金錢 ,並聲明:丙○○、乙○○應各給付聲請人145 萬1,304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 萬3,502 元,如一期 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丙○○答辯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伊年幼時,為躲避通緝偕而於70年間與外遇女子遷 住台北,狠心拋棄妻女,從未扶養伊,更未出面處理羅李玉 珍之喪葬事宜或出席喪禮,甚為謀奪羅李玉珍之遺產,對伊 及乙○○濫提訴訟。又聲請人已與外遇對象甲○○結婚,並 與甲○○之子梁宇佑同住,穿戴奢華,生活狀況良好,且行
動自如,更能花費高額之律師費及裁判濫告伊及乙○○,顯 毋需他人扶養。況聲請人名下尚有17筆不動產及6 筆投資, 僅以聲請人之持分按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值已高達710 萬 餘元,益徵聲請人絕非不能維持生活。
伊出生不久就遭聲請人打翻熱水燙傷臉部,聲請人卻未將伊 送醫,自行逃跑,更未陪同伊進行後續之長年治療與復健, 又於75年至88年間,花掉羅李玉珍賺得之685 萬餘元。 綜上,聲請人曾有票據法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亦在羅李 玉珍生前,動輒因羅李玉珍不願提供金錢花用而為毆打及辱 罵,及於88年間為此搬光所有家具家電並毀損門窗玻洩憤, 因而經判決喪失對於羅李玉珍遺產之繼承權確定,又未曾扶 養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 ,免除伊之扶養義務。 縱認伊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既有配偶甲○○,仍應優先向 甲○○請求扶養,且就已發生之扶養費及醫療費部分,僅得 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時效,再聲請人應係居住在宜 蘭市,卻虛稱住在臺北市藉以詐取高額扶養費。從而,聲請 人求命伊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三、相對人乙○○則以:聲請人於伊出生前因遭通緝而拋家棄子 ,卻在羅李玉珍努力工作事業有成後,回來跪求收留,但在 伊出生後不到4 個月又不斷外遇,從未工作賺錢扶養伊及丙 ○○,更不願送生病之羅李玉珍就醫,還在外招惹流氓,導 致家中半夜遭人縱火,危及相對人與羅李玉珍之安全。羅李 玉珍生病時,聲請人從未前來探視或照顧,遑論支付任何醫 療費用,也未參與羅李玉珍之後事或告別式,更在羅李玉珍 過世未及百日與外遇對象甲○○結婚,且不僅先狀告伊及丙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卻被查出財產甚多而撤告,又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仍經法院認定喪失繼承權而駁回。為此 ,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免除伊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 卷第14-16 頁),且未為相對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 ,堪認屬實。惟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上開扶養費,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聲請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應否予以減輕或免除?以下分論之: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 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 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7條及第 11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 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現名下有17筆不動產與6 筆投資等財 產一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96-99 頁),堪認屬實。
聲請人於88年離家前,經常因索討金錢未果而對羅李玉珍 辱罵及施暴,又於88年間毀損羅李玉珍之公司玻璃大門, 復長年外遇而離家不歸,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已使羅 李玉珍遭受極大之身心痛苦,而有對羅李玉珍為重大虐待 及侮辱情事,並經羅李玉珍表示為不得繼承,已喪失對於 羅李玉珍遺產之繼承權,因而經裁判駁回聲請人訴請分割 羅李玉珍遺產之請求確定,嗣聲請人雖提出再審聲請,仍 遭駁回再審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494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 家再字第1 號民事判決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0-19 3 、194-19 9、201-202 頁、卷二第57-63 頁),亦據聲 請人陳明:再審聲請已駁回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可認為真。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財產,土地部分僅按公告現值 計算,總值高達2,456 萬0,552 元,且縱認聲請人已喪失 對於羅玉珍遺產之繼承權,而扣除兩造公同共有屬於羅李 玉珍遺產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新興區 民生一路201 號5 樓之7 及地下一層、新興區六合一路10 0 之1 號2 樓棟次126 等房屋,與坐落高雄市○○區○○ 段0 ○段0000○0 地號、新興區新興段1238地號、大統段 一小段217 地號等土地後(見本院卷一第96-97 、198-19 9 頁),聲請人財產價值仍有1,554 萬0,407 元(計算式 :24,560,552-221,400 -168,085 -803,900 -72,400 -5,793,900 -458,260 -1,502,200 =15,540,407)。 綜此,可見聲請人仍有相當之資力,參照前揭法文規定及 說明,應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尚 非無據,值為採取。
況「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有所明定。茲查,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母羅李玉珍,曾經常因索討金錢未果即 施以辱罵及暴力,又曾毀損羅李玉珍之公司玻璃大門,並長 年外遇而離家不歸,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導致羅李玉珍 遭受極大之身心痛苦,而對羅李玉珍實施重大虐待及侮辱, 並經羅李玉珍表示為不得繼承,因而經裁判認定喪失繼承權 ,據以駁回其分割遺產之請求確定等情,業如上述,自屬前 揭法文所定「對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故相對人辯稱應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同屬可取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亦應予以免除,則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上開數額之扶養費,實屬無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