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桃李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上訴人 黃愛玲(即黃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倫(即黃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琴(即黃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明輝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張本立律師
被上訴人 陳黃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本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海生於54年3 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長女即上訴人周桃李、長男黃新德(已往生, 由其子即被上訴人黃明輝繼承)、次女即被上訴人陳黃金菊 、次子黃萬生。黃海生死亡後,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明知黃海生尚 有繼承人即上訴人,竟於101 年11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於103 年6 月5 日申請土地謄 本始發現上情。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 ,於101 年11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已將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並登記為各繼承人(獨漏上訴人)分別共有 ,為回復上訴人所有權未受侵害之應有狀態,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先位聲 明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侵權 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759 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 不動產所有權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又倘認被上訴人係於繼 承開始時即否認上訴人繼承人身分,並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之管理處分及收益者,則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1 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黃海生過世後2 個月 內,已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完成拋棄繼承程序,而溯及 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自不得繼承黃海生之遺產。且上 訴人於黃海生過世後,數十年間未曾向其他繼承人就遺產之 繼承分配提出爭訟,顯見上訴人確實已拋棄繼承,此與人之 常情以及經驗法則相符。縱令上訴人事後反悔而矢口否認拋 棄繼承,然其迄今已逾將近50年始提出爭訟,其主張之請求 權基礎亦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自無 繼承權,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擇一為下列判決 :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塗 銷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補陳略以:分割遺產之訴為必要共同訴 訟,須合一確定。黃海生之長子黃新德死亡後,其繼承人除 被上訴人黃明輝外,尚有配偶黃張玉葉、子女黃如宗、黃遠 志、黃瑞瑩,其等亦應列為原審被告,惟未列入,原審自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應予發棄等語。被上訴人則補陳略以 :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表明本件非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且上訴人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 塗銷登記,此非屬必要共同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等語。四、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759 條、第 767 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1146條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繼承登記塗銷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 非請求分割遺產甚明,且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而 非與其他人公同共有,本件顯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其他 繼承人無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於起訴狀亦為相同 主張(見起訴狀第3 頁第四點),乃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主張 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審未將黃新德之其他繼承人列為被 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殊無可採。
㈡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 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於54 年4 月30日書立拋棄繼承書,內容為:「立拋棄書人周桃李 ,因先父黃海生於民國五拾四年參月拾貳日死亡,對其遺下
不動產本應依法繼承,茲出於拋棄人自由意思願將應繼分全 部拋棄屬實無訛,依據民法第壹壹七四條之規定特立本拋棄 書為據。中華民國五拾四年四月參拾日。立拋棄書人周桃李 」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25頁),並蓋用印鑑。觀其文義已 表明拋棄其繼承權明確,且於被繼承人死亡二個月內所為; 又其他繼承人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徵收補償費(見 原審調解卷15頁以下),該處依臺北市政府法規會意見認上 訴人已拋棄繼承,而准其他繼承人領取保管款(見原審卷第 207 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已拋棄繼承,原審判決第20頁 至第24頁,就此已論述甚詳,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不贅述。 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⑴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⑵事實 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⑷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⑸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⑹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 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7 條定有明文。故原則上 當事人不得於家事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倘當事人主張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得例外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時,則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 明之,以利判斷。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請求傳訊證人即代書 王信華、黃志偉、當事人陳黃金菊、黃張玉葉、黃如宗、黃 瑞瑩、黃遠志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卷宗、土地補償 金卷宗等,未見其於原審為此主張,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 提出,卻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參照前開法文規定,自 難許其於上訴程序中再提出上揭新攻擊防禦方法。 ㈣綜上,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即無 繼承權可言,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塗銷繼 承登記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難謂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