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洪巧芸
相 對 人 張珏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珏琦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巧芸間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已就上開訴訟事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422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 並裁定,本件就同一事件重覆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