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林銘祺
聲 請 人 温茹芳
相 對 人 官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31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 ,2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