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蘇
聲 請 人 黃振峰
相 對 人 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宗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應賠償聲請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峰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貳仟玖佰捌拾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 第55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北投新武宮(堂 )(即北投新武獅團)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萬936 元(計算式:141, 360+159,576=300,936 )及複丈費6,000 元,合計30萬6,93 6 元;而聲請人黃振峰則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因此 ,相對人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應賠償聲請 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峰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30萬 6,936 元、2,98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黃宗發因無需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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