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34號
SLDV,105,司聲,434,2016122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楊明燕 
代 理 人 桂齊恒律師
相 對 人 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關於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商抗字 第1 號民事裁定,提高擔保金以為假處分執行,並向本院提 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5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本案 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智慧財產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 物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 院無涉。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 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故聲請人應向 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 件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欲取回本院103 年度存 字第1324號提存事件擔保金之聲請,本院已另為裁判,併予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1/1頁


參考資料
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