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高火旺
相 對 人 高余𢙨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3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萬9,312元、第二審裁判費23萬8,968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39萬8,280元,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