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22號
SLDV,105,司聲,422,2016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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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張珏琦 
相 對 人 洪巧芸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計算書之計算式(三)兩造分擔方式:「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之記載,應更正為「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 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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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