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898號
SLDV,105,司繼,898,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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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許慧涵 
      許志遠 
      許喬嵐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顯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利華地政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為被繼承人許顯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民國105 年2 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許顯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許顯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顯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顯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 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 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 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 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顯勲為許吳雲英之次男,聲請人 被繼承人許顯勲共同繼承許吳雲英之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許顯勲於民國105 年2 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 利,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許顯勲共同繼承許吳雲英之遺產,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



與被繼承人許顯勲同為遺產之繼承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5 年2 月20日死亡,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繼字第607 號案 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皆 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被繼承人遺有財產,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林利華為執業之地政士,有意願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其 具有相當的地政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尤可 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 務,又經核無其他不適任之原因,故如選任林利華地政士為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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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