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9668號
SLDV,105,司票,9668,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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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668號
聲 請 人 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
非訟代理人 林咸亨
非訟代理人 紀信吉
相 對 人 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纘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叁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八三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5 年12月9 日。詎於屆期 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9,932,49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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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