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9228號
SLDV,105,司票,9228,201612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228號
聲 請 人 品榮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非訟代理人 潘美慧
相 對 人 ANA UMAYAH BT HARDI PARJAN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600元,到期日民國105年1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7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品榮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