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旭斌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鄭王銀即鄭福全繼承人
鄭富源即鄭福全繼承人
鄭百順即鄭福全繼承人
鄭森鴻即鄭福全繼承人
鄭春月即鄭福全繼承人
鄭季芬即鄭福全繼承人
債 務 人 鄭宗岳
鄭百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鄭福全於①民國91年3 月7 日、②93年8 月10日、③95年 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 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5萬元②72萬元③ 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①自91年3 月7 日 起至121 年3 月6 日止、②自93年8 月10日起至123 年8 月 9 日止、③自95年11月16日起至125 年11月15日止,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①91年3 月7 日、②93年8 月12 日、③95年11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嗣鄭福全於97年5 月20日,邀及相對人鄭森鴻、債務人鄭百 順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借款人在借款期 間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而鄭福全於102 年9 月11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 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 在卷可稽,而相對人除償還部分本金39萬2,369 元及繳清至
105 年5 月20日止利息外,其餘本金10萬7,631 元迄未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