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73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游清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賀天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七、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